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司字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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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鄭人銘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鄭人銘為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
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25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茲已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清算完結,該公司並於112年12月7日決議選
任聲請人為公司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
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該公司保管文件清冊及保
管人同意書、議事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呈報該公司清算終
結事件,本院亦以113年1月3日新北院楓民事瑞112年度司司
字第59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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