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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872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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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許上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聰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
有明文。而是否有該規定但書中所定之情事,則應由債權人
另以訴訟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
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06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前經聲請更生並由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等情,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
裁定等件之影本附卷為證。依上述文件內容觀之,確有未將
聲請人列為債權人之情形,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是否為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聲請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
,仍應由聲請人另以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
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待獲勝訴確定判決後
,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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