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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84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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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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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得彥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債
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
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
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規定,債權受讓人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
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
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故債務人在受通知之前,債權受讓人
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抗字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暨檢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
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
,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
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
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
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
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
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
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自明。又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
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時應
提出而未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有關第三人將債權讓與債權
人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自應命債權人定期補正,倘債權人
未遵期補正,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未具「開始」執行之要
件,且債權人未遵期補正,並拒絕補正,執行法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暨檢討結果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持債權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09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未提供該項債權讓與情形有
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
5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件債權讓與已送達通知債
務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收受上開函文,迄未補正之,此有
112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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