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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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洪滿碧
黃彩花
洪碧霞
洪秀真
相 對 人 洪碧燕
洪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
肆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
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6,242元,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9,374元(計算式:56,242÷6=9,3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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