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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郭瑩吟
關 係 人 彭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及108
年1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16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9,203,883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12年12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
額陳述意見,渠等雖具狀表示104年與聲請人簽約時之合約
內容是30年期屆滿一次性付清,期間只需繳納利息,聲請人
卻於000年0月間要求本息攤還6萬多元,致渠等生活陷入困
頓,聲請人依約不該要求合約未到期而攤還本金云云,然法
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是相對人及關係人所陳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拍
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
人、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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