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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科誼
江鎮宏
相 對 人 劉林彩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劉林彩珠為終止租約
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3
年1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244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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