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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遭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戶籍址之管委會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
居住於戶籍址,經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有台北小天
地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1月24日北小天地(
二)字第1130100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
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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