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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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呂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呂張查某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張查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4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
0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呂張查某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
法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呂張查某之遺產、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收受函文、通知、撰寫書狀等各項職務之進行
,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
提出遺產管理期間墊付費用明細表暨其收據、裁定、函文、
通知、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
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對被繼承人呂張查某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呂張查某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5,435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聲請
程序費用1,000元,已諭知於公示催告裁定主文,不應重複
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
請求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收據影本在
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
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
產、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各類文書、
撰寫相關函文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呂張查某之遺產
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
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
任被繼承人呂張查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含代墊費用5,
435元)核定為7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
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
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
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呂張查某之債務,聲請
人得以被繼承人呂張查某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
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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