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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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林孟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方彩果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0
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而聲請人之父林建長於
92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代位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調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調解庭期通知書等件聲請核備。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方彩果於98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而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林方彩果於98年10
月10日即已死亡,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顯逾3個月期間。聲
請人雖於聲請狀陳明係於112年8月10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調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調解庭期通知書,始知悉
聲請人得為繼承,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字第3
8號分割共有物調解庭期通知書為證。惟聲請人實為被繼承
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聲請人「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本院無法由聲請人所提出之
書證知悉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通知聲請人應
於113年1月10日及113年2月21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
0月24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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