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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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施怡君律師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
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
付費用共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明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參與訴訟程序、聲請公示催告、調
查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之進
行,另墊付管理費用,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第89號民事裁定、被繼
承人黃明松遺產管理處理暨代墊費用明細表、裁判費、規費
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
,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5,211元(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部
分已於該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應重覆列入聲
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
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
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
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參與訴訟程
序、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
遺產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
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
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終結遺產管理人
職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墊付費用(含墊付費用5,211元)金額為105,211元,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
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
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屬被繼承
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
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
,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為關係人催告被繼承
人行使權利,以便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其亦因選任遺產管
理人後已能向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
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
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
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
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
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
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關係人既發動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
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105,211元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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