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9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劉家豪律師(即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樺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陸萬元。
關係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葉樺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81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5年度
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聲請公示催告
、調查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清算公司資產等各項職
務之進行,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裁定、105年
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遺產清冊等件為證,爰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又被繼承人遺產僅有1筆投資即元
鴻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該公司已遭廢止,現由聲請人處理
清算事宜,清算後應無賸餘財產可分派股東,爰聲請命關係
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係本件聲請程
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已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
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
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
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
務內容除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
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
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終結
遺產管理人職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金額為6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
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
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
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而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遭廢止,現由聲請人清算中,被
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且關
係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
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
關係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
費用6萬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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