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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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藍正立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凌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凌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4樓,民國107年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凌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凌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凌立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凌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凌立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凌立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凌立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向新北○○
○○○○○○函查被繼承人凌立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
承人凌立之配偶、子女、祖父母等之戶籍資料,有新北○○○○
○○○○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凌立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鄭崇文乃現職
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
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
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凌立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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