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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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王文彬
關 係 人 周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通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志霖為被繼承人王通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通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通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通西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通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通西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死
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通西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業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被繼承人王通西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王通西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
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通西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
已得到關係人周志霖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在卷可參。經核周志霖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
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周志霖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
如主文。至被繼承人王通西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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