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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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相 對 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
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
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
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判
決,曾提供新臺幣10,941,270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鈞
院108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07年
度建字第56號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108年度存字第1267號卷宗
審核,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事件雖已判決確定,聲請人
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查,相對人於112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主張其
因聲請人執前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對聲請
人提起支付命令聲請,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1259號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影卷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
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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