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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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瑞柏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蒲有海
劉世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05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
2年12月13日宜院深文字第112000104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12月15日屏院昭文字第1120001383號函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6023號
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橋院雲文字第112
000142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雄院國
文字第112000402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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