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榮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美麗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林貞婉
蔣林淑婉
林雅婉
林進和
周錦燕(即廖李桐之繼承人)
廖俊傑(即廖李桐之繼承人)
廖李和
廖雪卿
李雪勤
林建成
林清清
邱俊龍
林盟凱
林建煌
林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4,8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2,00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價費 80,000元 同上。 合 計 446,840元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邱俊龍 1/12 37,236 林進和 1/45 9,930 林貞婉 1/45 9,930 蔣林淑婉 1/45 9,930 林雅婉 1/45 9,930 林盟凱 1/45 9,930 周錦燕、廖俊傑 5/216 10,343 廖李和 5/216 10,343 廖雪卿 5/216 10,343 李雪勤 5/216 10,343 林孝景之繼承人(林建煌、林建成、林之云、林清清) 1/12 37,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