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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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池佳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
扣押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准相對
人在新台幣2,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
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受理在案,並移轉管
轄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
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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