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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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劉宇鏞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劉宇鏞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54,000元,於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928號取回
提存物事件內已發還聲請人新臺幣108,000元後,就該提存案內
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6 號判決,
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4,000元,並以鈞院1
07年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假執行損害賠償訴訟,經鈞
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4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
,相對人以該判決向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112年4
月28日足額賠償相對人共38,960元,並經鈞院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於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74號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自行清
償完畢。是以,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
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准予發還擔保金108,000元,並
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本院110年度取字第9
28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2號
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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