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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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保全程序之裁定,債務人始得
聲請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至於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以外之執行名義,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若當事人起訴時
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
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鈞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薪資財產,惟
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對聲請
人之財產執行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經查,相對人係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依保全程
序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
請人之聲請狀亦未記載假扣押裁定之案號或提出相對人有對
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
月19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未補正假扣押裁定之案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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