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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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江貴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112年度司聲字第674
號、花蓮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花院楓文字第11200
013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士院鳴民科字
第112010197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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