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王台春
法定代理人 張倫昌
相 對 人 葉炯宏
葉韋成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黎錦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8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00046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16日雲院宜
文字第11300000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