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前 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其配偶甲○○
之女兒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
○○同意,爰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
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
079條之4、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經其等提出上開書件為證,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
實。惟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乙○○之同意,且其於本
院調查時陳稱︰「我和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就失聯了,我不
知道他們的聯繫方式,我有透過我和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朋友
聯繫我和被收養人生母的大女兒,問她願不願意和我見面,
後來這件事情被被收養人生母知道後,就把大女兒電話換掉
,之後再也聯繫不上;被收養人出生後,約莫幾個月大時有
和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外公外婆一起到大陸找我,我那
時在大陸從事火鍋店的生意,那段期間都是由我照顧他們,
且被收養人生母於大陸返台後,我有匯一筆款項金額約莫新
台幣十幾萬元之生活費給被收養人生母。」、證人丙○○於本
院調查時陳稱:「(被收養人生父是否有透過你聯繫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民國106年被收養人生父知道我和被收養人生
母很要好,有請我和被收養人生父之兩個女兒(二女兒即被
收養人)聯繫,表明他現在有能力可以照顧他們、(後續是否
有聯繫上他們?)因為二女兒那時還小,有聯繫上大女兒,我
有傳訊息給大女兒,但大女兒把訊息給被收養人生母看,被
收養人生母看了之後很生氣,責問我為什麼要幫被收養人生
父,就把我的電話掛掉,後續換掉電話,從此再無他們的消
息,亦無從聯繫。」等語(參見本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
2月15日訊問筆錄),足證被收養人生父係在非自願的情況
下與被收養人分開,無奈之下而與被收養人失去聯繫,其後
想找被收養人亦礙於現實未能如願,自難謂生父即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本件雖為成年收養,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意願固應與尊重,惟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
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
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本件被收養人固是因認
同收養人給予的家庭溫暖而希望讓收養人收養,惟依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實無收、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況且本件如准予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父將喪失對被收
養人請求扶養之權利,恐於被收養人生父有所不利,從而,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有對
被收養人生父不利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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