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4(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
偶A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9月15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A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3之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本院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
無法與生父取得聯繫,無法評估其想法及意願。另依社工實
地訪視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進行評估,生母出養動機並
無不妥,且收養人具備收養適任性,而被收養人已有身世認
知及收養意涵概念,並同意被收養,與收養人具有緊密親子
連結關係,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緊密的親子連
結情感與依附關係,照顧及試養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
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
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然
查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現行方不明無法聯絡,足見本件顯
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另被收養人生父甲○○自與被收
養人生母A3於99年離婚後,就沒有與被收養人生母A3及被收
養人聯繫,且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亦從未給付過扶養費,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A3於100年結婚後,就由收養人幫
忙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長大至今,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3
到院陳明,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參
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至今,彼此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倘僅因未得生父甲
○○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
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是以,堪認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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