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04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錢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
共同收養A1之姪子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
2年10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4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為此聲請鈞
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此有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13
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依收養人、生母
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因被收
養人生父已過世,由生母獨自照顧三名子女,生母考量其為
維持家計,已無額外心力滿足被收養人之陪伴及心理需求,
經家庭成員間及與被收養人討論後,希望透過收養使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共同前往加拿大生活,令被收養人獲得更加完整
、妥善之照顧,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被收養人亦表示其
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一事。而收養人為移民身分,
對於未來被收養人在加拿大之適應、照顧、生活已有經驗、
具體想法及規劃,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
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
,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收養人曾實際照顧過被收養人生
活,並提供經濟上協助,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已
建立正向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理解收養之意涵,亦同意收
養,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
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且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
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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