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乙○○所生之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12月8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生母乙○○之同意,此有本院11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為
證。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同意
書,然經本院對甲○○戶籍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
之意見。另被收養人生母陳稱:生父時常對我家暴,我在民
國84、85年間,帶著被收養人離開,88年正式與生父分居,
至此沒有再聯繫,至今長達2、30年,生父從未探視過被收
養人,也從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有
薪資所得賴以維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證。是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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