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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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PHAM THI L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
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
1日於我國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申登,婚後曾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是可認兩造乃約定結婚後同住在中華
民國,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
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1日結婚,同年月29日
申登,嗣00年0月間被告無緣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20年未
見,亦毫無音訊,故無維繫婚姻關係可能,請求鈞院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⒈
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
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
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
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
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又婚姻係雙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
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
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彼此相愛,該
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
因婚姻關係成立,兩造須營共同生活,意即應互負同居義務
,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
同居原則上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若
雙方無正當理由,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
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
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
屬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婚姻因被告離家多時已生難挽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
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⒈查原告與被告於92年4月21日結婚、同年月29日申登,現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無緣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20年
未見,亦毫無音訊等情,嗣經本院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
顯示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有內政部
移民署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7、29頁);復經證人林敏德即原告友人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看過被告,93年後被告偷偷回去越
南就沒回來了,伊有聽原告說至警局報警,伊前往原告家
中時亦未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相關
主張確有所據,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表示意見,已可認定原告所述確值採信。
⒊本件兩造結婚後曾共同居住新北市三重區,惟被告於00年0
月間無緣無故離家,不為聞問,顯已無意更與原告共同經
營家庭生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造成兩造
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亦難見其有終結可能,
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互無交流,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
生活已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
之對待義務,更是名存實亡,彼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
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
重破綻。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無積
極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
回復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相關可責行
為,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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