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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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8日結婚,同月19日登記,
兩人並育有一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自112年2月起,被
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聲稱原告不讓被告施打嗎啡止痛,故需
施用安非他命、誣陷原告有外遇,於半夜無故外出,或在家
中翻箱倒櫃使原告無法成眠,原告因而暫時離家。被告致電
道歉後,仍未改善,妄稱原告與販毒予被告之人要聯合要陷
害被告,故要原告與被告一起死,曾在房間中開瓦斯輕生。
又於112年5月31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強行帶走原告,要
原告與其一起跳樓,嗣因公司與兩造女兒劉怡彣聯繫,劉怡
彣到場使倖免於難,原告以上開行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42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前案)
在案。故原告受被告虐待,已不堪同居生活,且兩造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無從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澤一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8日結婚,於同月19日登記,婚
後育有一女劉怡彣,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已提出
兩造及劉怡彣戶籍謄本到院,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112年起有諸如施用毒品、半夜無故出門、誣
賴原告與販毒者要聯合陷害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怡彣於本
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略以:兩造於112年6月底分居,
因為被告精神狀況不正常。兩造過往雖然頻繁吵架,但關係
還算一般,是到大概3月初被告沒工作,可能就開始吸毒、
賭博,被告會半夜出門、跟人家發生車禍,也會去找他賣毒
的人,然後毒販會來家裡找被告,還懷疑原告會和毒販有聯
繫要來一起陷害他,被告就會辱罵原告,或直接拿走原告手
機,但這是原告轉述。警察也曾聯絡過我,因為被告在兩造
分居後還有偷機車。聽原告說,被告看到原告手機對話紀錄
就懷疑原告有外遇,會直接去對方家找人,而對話紀錄是很
久以前的訊息了。被告前陣子住院,聽醫院說被告在五樓拿
火要燒蛇,可能是又吸毒,精神出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劉怡彣為兩造之女,其證稱現仍會
返家探望被告,對於兩造並無明顯好惡分別,且就被告身心
狀況,具體依據時間劃分,證述邏輯一致,無刻意謗毀被告
情形,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
現有施用毒品惡習,精神狀況不穩,屢生事端等情,自非無
據。
㈢又被告曾於112年5月31日前往原告公司,強行將原告帶回住
所,並稱要自殺等情,經原告及劉怡彣於系爭前案警詢及審
理時陳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於系爭前案卷內可稽,而被告
於系爭前案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辯,堪認
原告主張112年5月31日遭被告施加家庭暴力、威脅一同自殺
等情為真實。
㈣本院參酌前開事證,兩造雖自90年起結婚,婚姻存續期間非
短,然依劉怡彣前開證述,兩造過往便常有爭執,感情基礎
難認穩固。而被告自112年後,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並因而
陷入精神混亂之狀態,屢有踰矩行為,無端懷疑原告外遇、
妄稱原告欲陷害被告,並多次要脅原告同死,自將陷原告於
重大精神壓力中,其後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已逾半
年,被告目前精神狀況仍未回復,更曾在公寓以火燒蛇導致
受傷住院,常人倘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且衡諸現無證據證明
兩造婚姻破綻僅可歸責於原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主
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
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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