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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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100年4月7日無故離家,
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雙方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並有新北○○○○○○○○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資料、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
歷次入出境紀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
第42頁、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
件被告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已逾十幾年,期間兩造未有任何
聯繫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
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
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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