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甲○○○(NGUYEN THI BE N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被告已出境,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兩造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下稱系爭住所),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適用兩
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
結婚,於108年2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原同住在系爭住
所,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00年0月0日生),嗣被告
於110年1月8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表示不願再返臺
,並要與原告離婚,嗣聯繫無著,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3年,兩造間婚姻已無維繫可能而生重大破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陳○○自幼與原告、原告父母同住,縱被告出境
前亦甚少聞問,對子女之喜好、習慣、學習所知甚少,全由
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陳○○之生活起居及教育,且
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更對未成年子女陳○○毫無聞問,
爰併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結婚,於108年2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
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法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
,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
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
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
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
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系爭住所,嗣被告於110年1月8
日返回越南後即表示不願再返臺,並要與其離婚,嗣聯繫
無著,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
詳;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謝淑玲到庭證稱:兩造在越南結
婚,辦好證件後被告有來臺居住,生一名子女,同住兩年
被告說要回去看媽媽,原告剛好出差所以買機票帶被告回
越南,原告有給伊看被告傳送的LINE,被告說不愛原告,
所以不回臺了;被告剛回越南時有時會跟未成年子女視訊
說話,但視訊一兩次就沒有了,伊們有嘗試用LINE讓未成
年子女跟被告視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當初原告有試著
找被告,但被告說不愛了;不知道被告現在居住地,當時
婚前被告父母在越南租房,原告只知道該租房地址,但現
在退租了;原告說被告剛回越南時跟原告說要讓原告照顧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費用現在由原告負擔,被告完全
對未成年子女不見面、沒來往,兩造婚姻無維持及必要性
,因為被告不回臺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與原告所陳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乙
節,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另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答辯,是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以觀,本件兩造分居無共同生活已逾3年等情,業如上
述,此一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被告自110年1
月8日離境後未歸,聯繫無著,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
生活之局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
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再者,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均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
待其回復,而衡諸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
歸,無意維繫婚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子女陳○○係000年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有
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既認原告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而
判准離婚,是原告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於法核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覆略以:⑴親
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
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惟原
告因工作需至國外出差。評估原告親職時間不足。⑶照護
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
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於000年0月
出境且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故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原
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之意見;未成
年子女由原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陳述,原告於照
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惟親職時間因工作
而較不足;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原告提出被告
自000年0月出境至今,因被告長期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
聯繫,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等
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⒊本院依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
女陳○○現年4歲,自幼由原告及其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迄
今,彼此間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原告亦具備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經濟條件、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尚無何不利
任親權人之情事,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曾來臺
,對未成年子女未再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親權意願實屬消極,是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階段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陳○○之最佳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