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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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住,豈料被告於95年11月25日無故離家,嗣於00年00月
00日出境,行方不明、毫無音訊,兩造迄今未有任何聯繫,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後未再來台乙節,有上開被告之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
憑,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
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
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
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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