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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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5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
市○○區○○○路000號之25(下稱系爭住所),然被告於92年間
無故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從此音訊全無,原告無法與被告
聯繫,故於93年間返回臺南居住,則被告遺棄原告仍在繼續
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超過20年,不知行蹤,兩造長期僅有夫
妻之名,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生有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擇一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25日結婚,於89年12月2日登記
,原同住於系爭住所,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
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
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戶籍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不辭而別,
從此音訊全無,兩造因而分居等情,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載
:「原住○○里00鄰○○○路000號之25二樓,經新北○○○○○○○○10
5年1月6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105年1月7日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已長久未居住於系爭住所,遭戶
政事務所逕將被告戶籍遷往戶政事務所,核與原告主張大致
相符。
㈣又證人即原告雇主於楊瑞基於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略以
:於95、96年間在工廠認識原告,原本是朋友,後來問原告
要不要來我這邊工作,原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結婚,是因為
婚姻事情沒有住臺北,有講她跟老公分開住,這幾年都沒有
看過他,原告在我這邊工作期間,在外面租房子,從來沒有
看過原告老公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告雇主,並無刻意附
和原告主張必要,其本院中證言應可採信。則證人證稱原告
前往臺南及為證人工作期間,均未見被告身影,核與原告主
張兩造長久分居,兩造長久未聯繫等情大致相符,自非不可
採信。附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報案被告失蹤人口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堪認被
告長久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久等情為真。本院審酌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現兩
造就夫妻間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不
復存在,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卷內並無原
告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有責方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原告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
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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