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年○○月○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期
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追加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分別於112年9月15日、
112年11月2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
親權,惟就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該等
事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兩造既
已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則關於會面交往、子女扶養
費部分,即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0月00日生),嗣在鈞院和解成立離婚、調解成立未
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
者,惟就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子女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513元,兩造
以1:1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故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1757元。復因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
在三重,114年9月將進入三重之小學就讀,聲請人工作時間
為9時30分至18時30分,若仍維持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
之便利商店會面,聲請人勢必無法在約定之19時30分趕抵,
騎乘機車亦增加聲請人及子女交通事故之風險,會面結束又
必須趕回三重住處,子女亦未完成家庭作業,勢必壓縮子女
睡眠時間,造成學習效率下降,爰請求變更會面交往地點為
三重住所附近,對相對人無不良影響,對子女反倒有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親權調解成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1757元。㈡請求變
更鈞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23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成立筆錄)一、㈡、⑵之接送地點為聲請人三重住所樓下
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負債,且除未成年子女甲○○外,尚
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於未成年子女甲○○上小學前,相
對人每月僅能給付3,000元,上小學後為每月6,000元。系爭
調解成立筆錄是111年成立,當時約定之接送地點係經過兩
造考量才決定,聲請人當初就可預見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學
校,現仍依該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僅1年聲請人請求變更,
且未成年子女甲○○尚未上小學,應待上小學後再約定,又相
對人在內湖上班,正常18時下班到板橋已經19時30分,還要
回家騎車或開車到三重,時間上很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 00
日生),嗣於112年9月15日在鈞院和解成立離婚,再於11
2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75號和解筆錄、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詳。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⒉查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未滿18歲,兩造雖協議共任
甲○○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
相對人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給
付甲○○至其成年時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⒊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擔任托嬰中心主管,
每月收入4萬5000元,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每學期註冊費2
萬2500元、每月月費1萬0100元;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
,從事資訊業,每月收入約7萬5000元,每月支出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3,000元、另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房租9,600元及積欠之房租,尚有債務、個人開銷等
情,業據兩造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有
房租明細、對話紀錄、貸款餘額、信用卡繳款資訊、帳戶
資訊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108年至111
年之財所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為56萬5355元、55
萬8705元、58萬2445元、61萬861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
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為67萬7605元、93萬3046元、86萬7718
元、89萬1959元,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綜上調查,堪認兩造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之能力,而相對人經濟資力雖稍優於聲請人,惟相對人尚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則聲請人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屬可採。又相對人固主張其
因負債僅能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3,000元、6,000元
,惟相對人即便另負其他諸如銀行借貸等債務,但此與扶
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養
義務履行,致受扶養之權利劣於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
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5歲,正值幼兒成長求學階段,有
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
,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該調查報告自可作為一般扶養費用計算之參
考,而未成年子女甲○○居住之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466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萬6400元,再酌以兩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
其等年總收入低於一般標準家庭收入,又衡以未成年子女
甲○○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扶養人數等節,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雖近年景氣高低
有所起伏,但整體而言平均消費水準仍呈持續上揚之勢,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萬6000元
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8,000元。
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因法院酌定子女
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
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聲
請人請求超逾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
復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
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
,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
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⒉經查,兩造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分居達6個月以上,
於111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23號調解
成立,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乙情,有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兩
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協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受其協議拘束。
⒊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戶籍在三重,114年9月會就
讀三重之國小,也會搬到三重,請求變更系爭調解成立筆
錄中,子女就讀小學該年度之9月1日起,每月第一個、第
三個星期三19時30分至21時30分之會面交往地點為三重戶
籍址樓下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成立筆錄於111年11月3日
成立,歷經112年9月15日兩造和解成立離婚、112年11月2
9日兩造酌定親權調解成立之期間,聲請人均設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但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市○○區○○
路0段000○0號11樓,迄今未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利芉霏
有變更住居所;復未成年子女甲○○係於114年9月始入小學
,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入學通知或就學證明係在三重就讀小
學;再系爭調解成立筆錄係經兩造在場親自簽署,即表示
兩造同意以此約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
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學習環境變動等情形,
本為自然,亦非兩造協議當時所不可預期之情事,自不得
由一方任意片面變更之;又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兩造約定之接送地點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情事,則聲
請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