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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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樂樂
相 對 人 王愈翔
代 理 人 秦于琇
以上抗告人因與王愈翔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顏妃琇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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