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賀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揚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陳○惠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
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
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
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
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
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
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
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
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訴訟因
被告陳○惠死亡而當然停止。次查被告陳○惠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8月28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1453字第1129016112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陳○惠之法定繼承人
既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陳○惠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