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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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睿和
訴訟代理人 韋憶美
被 告 金秀妮(KIM XIAON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世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
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
寨國國民,被繼承人林世軒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等情,有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林世軒遺產、被告應返還其代墊林世軒扶養費等事件
,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依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我
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世軒(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兩造
之子,於92年1月15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嗣兩造於92
年2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林世軒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林世軒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其之身心障礙補助金,林世軒死亡時
無配偶、子女,兩造即其父母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
2分之1,又林世軒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法律規定或
契約訂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復兩造離婚後被告即無法聯
繫,致兩造就系爭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另被告於離
婚當日即離境,至今完全失聯,未曾探視及扶養林世軒,林
世軒更於111年7月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其成年後仍
需受父母扶養,自92年2月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死亡止(下
稱系爭期間),係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林金城、林王秀花共同
支付林世軒之扶養費及負擔照護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90年每人每年支出新臺幣
(下同)18萬餘元計算,林世軒系爭期間之生活費共約356
萬元、醫藥費及看護費共約600萬元,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
,兩造應負擔林世軒之扶養義務各2分之1,然原告於108年8
月因病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後,都由原告父母支出林世軒
之費用,渠等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已超過系爭遺產被告應繼
分金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聯,遂同意被告以系爭遺產應繼
分金額履行對林世軒之扶養義務後,即不再追究。為此,依
民法第1116條之2、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
扶養費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㈡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代墊林世軒之扶養費4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世軒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世軒之繼承人,兩造
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或
以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郵局存款及孳息,性質上可分,認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世軒為兩造所生之子,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
92年1月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俟於111年7月經鑑定為
極重度身心障礙,生前無法工作,除每月領取身障補助外
,並無財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林世軒成
年前後兩造對其均有扶養義務,然被告於92年2月6日離婚
後即離境失聯,未曾探視及扶養林世軒,均由其及其父林
金城、其母林王秀花支付扶養費及負擔照護義務,其於10
8年8月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原告及林世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復據證人林王秀花到庭證稱:被告於林
世軒3歲後就出境沒再回臺,兩造離婚後林世軒是伊在養
,伊在市場賣魚,原告顧攤、開車載海產,每月收入約4
、5萬元,林世軒每月開銷有尿布、看醫生等費用,每月
約1萬元,看護費每月2萬多元,林世軒每月有政府給的殘
障補助,伊都存在存摺裡沒有領出來等語(見本院113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再依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將每天收入都交給其母,其母再
用原告賺的錢教養林世軒等語;又被告自00年0月0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乙情,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
年8月2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存卷可佐;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答辯
,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自92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止有
負擔林世軒之扶養費,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25日林世
軒死亡止則由原告父母負擔林世軒之扶養費。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⒊經查,林世軒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9年12月3日成年,而
林世軒之扶養費用自92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止係由原告
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支出扶養費用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至108年9月起林世軒之扶養費用,依前揭調
查及原告自認,均係由原告父母負擔,原告既無代墊此期
間之扶養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雖未提出上
開期間完整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
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
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
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林世軒有身心障礙,其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
料,並有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林世軒同住
,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⒋原告於上開扶養期間,從事海鮮攤販銷售,每月收入約4、
5萬元,被告結婚後因生產未工作,離婚後因出境而失聯
,無法查悉被告經濟及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原告敘明於卷
;復原告於105至108年所得各為0元、0元、0元、2,000元
,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866萬7
110元,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3歲
,正值青壯年,並無事證證明其無工作能力,自可認其有
扶養林世軒之能力,是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林世軒之
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⒌本件林世軒為00年00月0日生,其於92年2月6日至108年8月
期間,尚未成年,且有身心障礙,實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
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該調
查報告自可作為一般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而林世軒居住
之新北市100至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1萬8722元
、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2萬0315元、2萬0
730元、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綜衡前揭期
間林世軒之需要、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扶養人
數等節,本院認林世軒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前揭各年度
消費支出金額(100年以前以100年之金額計算),應為適
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代墊林世軒自92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止之扶養費合
計195萬1163元{【計算式:(92年2月至100年12月:1萬8
722元×107月)+(101年:1萬8843元×12月)+(102年:1
萬9131元×12月)+(103年:1萬9512元×12月)+(104年
:2萬0315元×12月)+(105年:2萬0730元×12月)+(106
年:2萬2136元×12月)+(107年:2萬2419元×12月)+(1
08年:2萬2755元×8月)】÷2人}。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
墊扶養費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
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世軒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 77萬469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2分之1 2 金秀妮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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