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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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 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許慧珠與被告林禹霖、林宣孜、林誠輝、林竹
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
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案被告
林竹偉之債權人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
執字第126353號債權憑證為據。惟本案訴訟僅生如何分割遺
產之結果而已,聲請人非為該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且聲
請人對被告林竹偉之債權為確定之支付命令,縱本案判決結
果致未能充分滿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亦僅為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並未因此負擔本案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相對
人之法律上地位亦不受本案訴訟分割遺產之判決結果影響,
難認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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