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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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彭○○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原 琦
被 告 盧○鳳
盧○源
盧○伶
盧○伶
王○鶯
盧○憲
盧○治
盧○滿
盧○菱
盧○逸
盧○文
盧○和
盧○華
盧○菊
謝○穎
謝○霖
謝○儀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盧○裕
盧○漳
盧○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穎、謝○霖、謝○儀應就被繼承人盧○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盧○敦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鳳、盧○源、盧○伶、盧○伶、王○鶯、盧○憲、盧○治
、盧○滿、盧○菱、盧○逸、盧○文、盧○和、盧○華、盧○菊、
謝○穎、謝○霖、謝○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盧○道之債權人,對盧○道有
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盧○道
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盧○敦於民國82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辦妥繼承登記。
盧○敦之繼承人原有配偶盧○○妹(後於91年8月11日死亡,其
應繼分轉由子女繼承)、子女盧○道、盧○雄、盧○信、盧○龍
、盧○泉、盧○文、盧○和、盧○華、盧○菊、盧○蘭,每人應繼
分各為10分之1。嗣盧○蘭於9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謝○穎、謝○霖、謝○儀三人就附表二之土地漏未辦理繼
承登記;盧○龍於104年3月15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嗣,故其
應繼分由兄弟妹盧○信、盧○泉、盧○文、盧○和、盧○華、盧○
菊6人繼承;盧○信於110年4月16日死亡,曾以遺囑指定附表
二之土地由被告盧○憲、盧○治二人各繼承2分之1;而原告之
債務人盧○道亦於101年6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盧○裕
、盧○漳、盧○穎三人共同繼承,被告17人與盧○裕、盧○漳、
盧○穎三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查盧○道名下除所
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且盧○道怠
於行使,並於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盧○裕、盧○漳、
盧○穎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原告為保全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
位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盧○敦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穎、謝○霖、謝○儀應
就被繼承人盧○蘭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繼承人盧○敦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盧○鳳、盧○源、盧○伶、盧○伶、王○鶯、盧○憲、盧○治
、盧○滿、盧○菱、盧○逸、盧○文、盧○和、盧○華、盧○菊、
謝○穎、謝○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謝○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陳稱:對於原告所提按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分割被繼承
人盧○敦遺產,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法院86年度民
執速字第95864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盧○敦及盧○道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附之被繼承
人盧○敦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
之110年板登字第18388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檔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盧○道存有系爭債權,盧○道為被繼承人
盧○敦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於1
01年6月17日死亡,盧○道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盧○裕
、盧○漳、盧○穎三人繼承,而被繼承人盧○敦遺有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盧○鳳、盧○源、盧
○伶、盧○伶、王○鶯、盧○憲、盧○治、盧○滿、盧○菱、盧○逸
、盧○文、盧○和、盧○華、盧○菊、謝○穎、謝○霖、謝○儀、
盧○裕、盧○漳、盧○穎等就被繼承人盧○敦之系爭遺產另訂有
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
迄未達成協議,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自有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
繼承人迄未與盧○鳳、盧○源、盧○伶、盧○伶、王○鶯、盧○憲
、盧○治、盧○滿、盧○菱、盧○逸、盧○文、盧○和、盧○華、
盧○菊、謝○穎、謝○霖、謝○儀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
原告為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之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代位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
嗣後盧○敦之次女盧○蘭於9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謝○穎、謝○霖、謝○儀就附表二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謝○穎、謝○霖、謝○儀應就被繼承人
盧○蘭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
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併考量附表二之遺
產有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本院認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由盧
○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與盧○鳳、盧○源、盧○
伶、盧○伶、王○鶯、盧○憲、盧○治、盧○滿、盧○菱、盧○逸
、盧○文、盧○和、盧○華、盧○菊、謝○穎、謝○霖、謝○儀各
依其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
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盧○敦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應分擔部分
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敦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2)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2)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附表二:被繼承人盧○敦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2) 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鳳 1/40 2 盧○源 1/40 3 盧○伶 1/40 4 盧○伶 1/40 5 王○鶯 7/300 6 盧○憲 7/300 7 盧○治 7/300 8 盧○滿 7/300 9 盧○菱 7/300 10 盧○逸 7/60 11 盧○文 7/60 12 盧○和 7/60 13 盧○華 7/60 14 盧○菊 7/60 15 謝○穎 1/30 16 謝○霖 1/30 17 謝○儀 1/30 18 盧○裕 1/30 19 盧○漳 1/30 20 盧○穎 1/30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鳳 1/40 2 盧○源 1/40 3 盧○伶 1/40 4 盧○伶 1/40 5 王○鶯 0 6 盧○憲 7/120 7 盧○治 7/120 8 盧○滿 0 9 盧○菱 0 10 盧○逸 7/60 11 盧○文 7/60 12 盧○和 7/60 13 盧○華 7/60 14 盧○菊 7/60 15 謝○穎 1/30 16 謝○霖 1/30 17 謝○儀 1/30 18 盧○裕 1/30 19 盧○漳 1/30 20 盧○穎 1/30
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盧○鳳 1/40 2 盧○源 1/40 3 盧○伶 1/40 4 盧○伶 1/40 5 王○鶯 7/300 6 盧○憲 7/300 7 盧○治 7/300 8 盧○滿 7/300 9 盧○菱 7/300 10 盧○逸 7/60 11 盧○文 7/60 12 盧○和 7/60 13 盧○華 7/60 14 盧○菊 7/60 15 謝○穎 1/30 16 謝○霖 1/30 17 謝○儀 1/30 18 原告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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