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李國瑞
被 告 李名津
張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李淑玲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往生,其無配偶
及子女,其全體繼承人為手足三人,即原告、被告李名津、
訴外人李雅雯。被告李名津於107年10月3日至被繼承人李淑
玲住處,取走現金及貴重物品。原告當時顧全大局而未爭執
。原告仍與被告李名津一起去為被繼承人挑選骨灰塔位,原
告與賣方協調減價,成功斡旋價格自80餘萬元減為66萬元(
牌位250,000元、塔位410,000元),原告表示牌位及塔位的
所有權人必須登記為全體繼承人三人共有,方便任何繼承人
前去祭祀。詎,被告李名津事後將塔位牌位登記為被告李名
津一人名下,更向管理單位登記註明禁止原告進入。
本於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李名津將其自被繼承人住處帶走的現金轉給其丈夫即被
告張光宏。被告張光宏亦取得被繼承人李淑玲的銀行存款約
新臺幣(下同)1,370,000餘元。被告張光宏出面支付被繼承
人的喪葬費及前揭塔位牌位費用,所用款項實際出於被繼承
人的現金及存款,並非被告張光宏個人金錢。被告張光宏卻
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全體繼承人(原告、李名津、
李雅雯),起訴請求返還所代墊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夫妻二人實際係以被繼承人李淑玲遺產去支付系爭牌位
塔位價金,卻將牌位塔位登記為被告李名津一人所有,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6條、第1172條、第820條
第1項、第540條至第542條、第17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牌位塔位之使用權狀,或返還牌位塔位
價金6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將被繼承人李淑玲之
牌位塔位使用權狀,移轉登記為其全體繼承人名義。
⒉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將被繼承人李淑玲之牌位25萬
元及塔位41萬元價值合計66萬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全體繼承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李名津部分:
⒈原告前以相同事實起訴被告李名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判決、110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判決
駁回確定,原告在該案第一審主張民法第184條、第767條、
第966條、第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在該案第二審追加
民法第173條準用第540條至第542條為請求權基礎。
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名津提出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79條
以外,均已有既判力存在,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名津無法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名津返還系爭牌位塔
位的使用權或價金。然被告李名津並未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張光宏部分:
⒈本件牌位塔位之使用權,不屬於遺產範疇,業經本院110年度
家簡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二人無自命繼承權而
獨自行使遺產權利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之情事。是原告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進行請求,實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宏返還系爭牌位
塔位使用權,然原告並未委任被告二人購置牌位塔位之使用
權,被告張光宏亦未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牌位塔位使
用權,而係為自己或自己之配偶即被告李名津所為,被告張
光宏自無將其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原告之義務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請求被告張光宏返還系爭牌位
塔位之使用權,然原告非系爭牌位塔位使用權之所有人或準
用所有權之物權人,原告此項請求,實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宏返還系爭牌位塔位使
用權,惟被告張光宏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依此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宏返還系爭系爭牌位塔位
使用權,洵屬無據。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宏返還系爭牌位塔位使
用權,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光宏有侵權行為存在,
原告依此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宏返還系爭牌位塔位使用權,
洵屬無據。
⒍被告張光宏尚有支付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李淑玲之管理費用
,目前暫計341,207元,尚未向原告進行請求,且因相關權
利義務均是基於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而來,縱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被告張光宏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李淑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其時並無配偶、子女
,父母李昭雄、李莊月蓮亦已過世,原告、被告李名津及訴
外人李雅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原告、被告李名津及訴
外人李雅雯同為李淑玲之繼承人;原告前對被告李名津主張
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的牌位塔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827條
、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名津將繼承取得之
系爭牌位塔位使用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至少應將原告亦登
記為使用權利人,此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就該案提出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追加民法
第173條準用同法第540至第542條之規定,請求李名津返還
系爭牌位塔位之使用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外,被告張光宏曾起訴主張李淑玲
死亡後有關喪葬費用之支出係由其先行墊付,進而依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原告、被告李名津、李雅雯應在繼承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光宏1,304,021元加計遲延利息,
此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認有理由且確定。
以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卷宗、110年
度家簡上字第7號民事卷宗、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卷宗,並
檢附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第146頁)。系爭牌
位塔位,目前登記之永久使用權人,確實為被告李名津,此
經本院影印前揭卷宗內的「展雲公司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第129頁)。凡此均為兩造所不否
認。
㈡被告李名津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
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原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966條、第114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名津將系爭牌位塔位使用權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或至少應將原告登記為使用權利人,經本院判決駁
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3條準用第540條
至第542條之請求,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前已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966條、第1146
條、第173條準用第540條至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名津
將系爭牌位塔位使用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或至少應將原告
亦登記為使用權利人,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前案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自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故認本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應駁回。
⒊至於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名津返還系爭牌位塔位
之使用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
因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由一方支付對價,得到使用他方提供
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
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
權性質,屬於包括的債權債務關係(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牌位塔位,目前登記之永久使用權人為被告李名津
,已如前述。參酌原告當庭陳述其曾與被告李名津一起去選
購牌位塔位,原告成功斡旋價金,惟事後被告夫妻逕自去付
款及簽約登記為被告李名津名下情形。而被告則抗辯係因原
告與李雅雯均不願意付款,被告張光宏不得不出面付款,並
由被告李名津簽約成為牌位塔位權利人等情(見卷宗第152
頁筆錄)。是認,被告李名津係基於其與展雲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享有系爭牌位塔位之使用權,屬於有正當權源,而原
告既非付款或簽約,原告非系爭牌位塔位使用權人,並未受
有損害或利益之損失,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
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820條之共有物管理,亦因原告並非
系爭牌位塔位的權利人,其請求被告李名津移轉權利而共同
管理云云,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光宏部分:
⒈按所謂得歸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
繼承人死亡之際,是否仍為被繼承人之資產或權利為斷;倘
非如此,自不屬於遺產範疇。
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李淑玲亡故後,有關其喪葬費用之支出,被告
張光宏曾另訴主張係由其先行墊付,進而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據以請求原告、被告李名津、訴外人李雅雯應在繼承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張光宏1,304,021元加計遲延利息
;而系爭標的之費用,亦經被告張光宏就李淑玲之存款遺產
強制執行而獲清償。前揭各情,分別經本院民事庭參酌卷內
事證,即被告張光宏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
及由被告李名津與訴外人李雅雯所簽訂,原告未爭執形式真
正,已載明「被繼承人喪葬費由張光宏代為墊付」之協議書
,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前開起訴為有理由復告確
定;又本院家事庭另案參酌前揭卷內事證,即李淑玲之喪葬
費用支出計算明細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請求返還
墊款等事件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3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宿字第44151號收取命令、李淑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展雲公司107年9月12日殯葬商品保留單影本等
件,認為系爭牌位塔位係於李淑玲死亡後之000年0月間自展
雲公司購入,相關永久使用權狀亦是於同年月14日製發,認
定李淑玲死亡之際,既尚無系爭塔位牌位使用權之存在,該
使用權自不屬於遺產範疇,以110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判決原
告上訴駁回確定。以上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
號及110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卷宗,並檢附判決各一件在卷。
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確
定判決之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
之處,又兩案所得利益亦無相差甚鉅之情;則依前開說明,
前案(即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及110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
案件)確定判決對本件即有爭點效,本件應受其判斷之拘束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
是以,系爭牌位塔位之使用權不屬於李淑玲之遺產範疇,及
系爭牌位塔位之費用係由被告張光宏墊付等情,應堪認定。
系爭牌位塔位之使用權既非屬李淑玲之遺產,而被告張光宏
並非李淑玲之繼承人,原告亦非系爭牌位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人。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繼承權遭侵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966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
告張光宏返還該使用權,即無理由。
⒊按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行為而言,亦即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乃以管理人無法律
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光宏為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540條至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宏將系爭牌
位塔位之使用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張光宏並非系爭標的之
使用權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光宏有何「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違反原告本人意
思」之情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之主張,應屬無
據,殊難憑採。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宏返還系爭標的使用
權,惟被告張光宏係代原告、被告李名津及訴外人李雅雯墊
付李淑玲之喪葬費用,而系爭牌位塔位之使用權人亦非登記
於張光宏名下,是被告張光宏並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之情,原告亦非系爭牌位塔位之使用權人,並未受有損
害或利益之損失,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光宏返還系爭牌位
塔位之使用權,或返還系爭牌位塔位之價額共計660,000元
,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966條、
第1146、第173條準用同法第540條至第542條,先位請求被
告張名津、張光宏應將被繼承人李淑玲之牌位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連帶返還登記全體繼承人名義;及備位請求被告張名
津、張光宏應將被繼承人李淑玲之牌位塔位價值66萬元及自
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
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