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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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陳麗華
陳安祺
陳碧蓮
陳碧芬
陳碧瑩
陳安祥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陳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劉育就被繼承人陳文隆所遺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
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
準日起生效。」此依同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於分割後受讓
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準用之。故被
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
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
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
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
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
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民
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
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星展銀行業於
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
人陳文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代位分割。前
項分割登記,請准予原告得代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嗣原告將上開聲明減縮如主文所示聲明,經核其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被告陳麗華、陳碧蓮、陳碧芬、陳碧瑩、陳安祥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劉育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陳劉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1,637,006元,自民國
10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10月23日受償8,654,630元
後,則被代位人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原告因而取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陳文隆已於104年3月10日
死亡,被代位人陳劉育與被告為陳文隆之繼承人,繼承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代位人陳劉育與被告
迄未就系爭遺產完成分割,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
保全原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
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劉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
聲明:陳劉育與被告間就陳文隆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安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三、被告陳麗華、陳碧蓮、陳碧芬、陳碧瑩、陳安祥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
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文隆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原告對陳劉育有上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乙節,已如上述,堪認陳劉育已無資力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而該債務本得藉由陳劉育主張分割系爭遺產
以換價清償之,然陳劉育其自繼承登記後迄今仍未與被告協
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怠於行使其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伊對陳劉育之債權,代位陳劉育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
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
法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陳劉育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陳劉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劉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陳劉
育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符事理之
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隆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麗華 1/7 2 陳碧蓮 1/7 3 陳碧芬 1/7 4 陳碧瑩 1/7 5 陳安祥 1/7 6 陳劉育 1/7 7 陳安祺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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