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甲○○
乙○○
丙○○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戊○○及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關係人即被代位人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4,808元,及其中116,095元,自民國97年4月29日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
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
強制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惟庚○○迄今仍未清償。又被繼承
人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甲○○、乙○○、丙○○、
丁○○、戊○○、己○○及被代位人庚○○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然其等迄今未能就該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仍為公同
共有狀態,致原告無法就庚○○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受償,原
告為保全自己對庚○○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庚○○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辛○○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就遺產
中之不動產分割方法改主張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戊○○及己○○具狀表示:被繼承人辛○○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被告等人前因不動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分割遺
產,被告戊○○乃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嗣日後達成
協議再行分割,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又被告等人未曾同意以
變價分割,且被告丁○○、丙○○現居住於該不動產,請求分割
為分別共有,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無
損被告利益,亦無礙於經濟效益之利用。原告若欲行使其債
權,亦得就分割後庚○○之持分為強制執行,就其債權並無損
害,亦無執行困難之狀況,且被繼承人遺產中尚有存款,合
計1,121,166元,原告債權僅數十萬元,執行存款即可受償
,倘將不動產變價分割,除不利被告所有權外,原告更有權
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依被告之應繼分
原物分割維持共有。
四、被告甲○○、乙○○、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庚○○積欠原告134,808元,及其中116,095
元自97年4月2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4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庚○○
與被告甲○○、乙○○、丙○○、丁○○及戊○○為被繼承人辛○○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
如附表所示等情,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6740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4月1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壽字第27117號函、土地登記申
請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庚○○與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戊○○及己○○
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乙○○、丙○○、丁○○及庚○○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因被代位人庚○○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而庚○○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
分割協議,再查庚○○於109至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公
同共有之前開遺產,此有其財產、所得清單在卷,且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就不動產
部分變價分割,嗣參酌被告戊○○、己○○意見,請求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庚○○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及就編號3至8所示存款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
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
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戊○○、己○○具狀
表示同意原物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
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庚○○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庚○○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3. 第一銀行存款 新臺幣200元及其孳息 由庚○○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新臺幣8,397元及其孳息 5. 郵局存款 新臺幣216,877元及其孳息 6. 板橋農會存款 新臺幣445元及其孳息 7. 板橋農會存款 新臺幣395,247元及其孳息 8. 板橋農會存款 新臺幣5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庚○○(被代位人) 6分之1 2. 被告甲○○ 6分之1 3. 被告乙○○ 6分之1 4. 被告丙○○ 6分之1 5. 被告丁○○ 6分之1 6. 被告戊○○ 12分之1 7. 被告己○○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