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王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被告己○○因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不清,無法到院陳述
等情,據己○○之女王佳嘉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亞東紀念醫
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己○○無訴訟
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被告己○○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參酌王佳嘉為被告己○○之女,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
於民國112年7月5日當庭選任王佳嘉為被告己○○之特別代理
人。
二、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娥於110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戊○○
、三子庚○○、長女即被告己○○等4人,惟庚○○於106年12月20
日已歿,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黃上愉、黃富瑜
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
㈡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別為二獨立之建築物及坐落土地,然全體
繼承人共有6人,倘以原物分配,將使各繼承人難以使用,
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
,應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中動產部分
,於扣除繼承費用即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新臺幣(
下同)27,000元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被告戊○○主張
其支出喪葬費299,518元、遺產稅1,330,896元、補繳遺產稅
229,704元部分,原告對喪葬費299,518元及遺產稅1,330,89
6元不爭執,然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被告戊○○現金200多萬元
作為喪葬費及相關稅費支出,應由被告戊○○由受贈金額支應
,又補繳遺產稅229,704元係因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戊○○
現金200萬元及中國人壽保單未列入遺產範圍內課稅,補稅
總額2,260,332元,贈與被告戊○○現金部分佔總金額比例95%
,此部分稅金218,219元,係因稅務稽徵行政作業而納入遺
產範圍,非遺產分配標的,實非繼承必要費用,縱認為繼承
必要費用亦不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如此將使未受贈之繼承
人負擔義務而無任何權利,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應由受贈人
即被告戊○○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變價分割,其餘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陳稱: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
比例不爭執,但應扣除遺產稅、喪葬費及其他支出費用,遺
產中之貴族公司已解散。我不贊成不動產變價分割,因為價
值會差很多,其他分割方式都可,分別共有或由其他人找補
都可等語。
㈡被告戊○○陳稱:同意分割,對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
分比例不爭執。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以市價計算的話,全
體繼承人都無足以找補的財力,只有賣掉,但希望等稅率較
低時再賣,先以應繼分比例共有,要賣時再賣,價格會比較
好,不希望變價分割。我有支付喪葬費299,518元、遺產稅1
,330,896元、補繳遺產稅229,704元,希望從遺產中扣除。
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只有登記公同共有規費而已,支出
代書費27,000元實為虛款,遺產稅申報繳交為我所處理。贈
與200萬元部分,是被繼承人過世前1年左右,我和被繼承人
一起去銀行,被繼承人表示這錢給我保管,萬一有什麼事擔
心其他子女都不管己○○,這是被繼承人直接贈與給我的,因
為其他兄弟買房子時,被繼承人都有拿錢出來,只有我沒有
,這錢是單獨給我,是補償我的,我認為全體繼承人還是要
一同分擔這個稅,因為是2年內贈與等語。
㈢被告己○○之特別代理人王佳嘉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對原告
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無意見,分割方式無意見,但
不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原告主張應扣除其支出辦理繼承
登記費用27,000元、被告戊○○主張應扣除其支出遺產稅1,33
0,896元及喪葬費299,518元部分無意見。就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被告戊○○200萬元部分,戊○○說是以防晚輩不養被告己○○
時可以用的,但我向戊○○拿的時他一毛都沒要給我,該筆20
0萬元既係贈與戊○○,補繳遺產稅229,704元部分應由戊○○負
擔,若戊○○不負擔,這200萬元應拿出來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等語。
㈣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娥於
110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被告丁○○、戊○○、訴外人庚○○及被告己○○,惟庚○○於
106年12月20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丙○○、
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迄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
○○娥之除戶謄本、庚○○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
㈡原告、被告丁○○主張支出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代書代辦費27,000元一情,
及被告戊○○主張支出遺產稅1,330,896元、被繼承人喪葬費2
99,518元等情,據原告提出登記費用明細表,及戊○○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被繼承人支出明細
、費用收據、匯款單等資料附卷為憑(第61、257至263頁)
,戊○○雖質疑原告前開支出,然未爭執係原告辦理遺產公同
共有登記,可認原告係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務才支出費用,又
原告雖質疑戊○○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200萬元,喪葬費及相
關稅費應由戊○○支應等節,然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與戊○○
曾約定該贈與款項應供喪葬及稅費使用,是原告主張支出辦
理繼承登記費用27,000元、戊○○主張支出遺產稅1,330,896
元、喪葬費299,518,均堪認屬繼承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
人遺產中支付。另戊○○主張支出110、111年地價稅部分,經
己○○特別代理人當庭陳明由己○○支付,到庭兩造均無意見,
故不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
⒊戊○○另主張支出補繳遺產稅229,704元一情,並提出110年遺
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第303至307頁),固
可知稅務機關其後查得被繼承人應課稅之遺產範圍尚有2年
內贈與之現金2,137,500元、中國人壽保險122,832元(以上
合計2,260,332元),應補繳遺產稅229,704元,已由戊○○支
付等事實。然上開贈與款項200餘萬元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
內贈與戊○○,此為到庭兩造所不爭,而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係為保障債權人所設,並不影響
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是該贈與款項雖納入被課徵遺產
稅之範圍,然非屬全體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該款項之遺產
稅自非繼承必要費用,應由受贈款項之戊○○自行負擔,是依
補稅款比例計算,此部分遺產稅217,221元(計算式:229,7
04元×(2,137,500元/2,260,332元)=217,2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戊○○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支付。至於遺產中之中國
人壽保險122,832元,補稅款為12,483元(計算式:229,704
元-217,221元=12,483元),經查被繼承人之中國人壽保單
,受益人包含法定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函文可參(第351、353頁),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取得,故此部分財產之遺
產稅12,483元應屬繼承必要費用,支出費用之戊○○自得主張
自遺產中支付。
⒋是以,原告支出27,000元,戊○○支出共計1,642,897元(計算
式:1,330,896元+299,518元+12,483元=1,642,897元),均
為繼承費用,得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
㈢遺產分割方法: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均為
不動產,原告及被告己○○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丁○○、戊○○則
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辯稱如前,考量該不動產使用狀況為編號
1、2所示房地現出租中,租金供被告己○○使用,編號3、4所
示房地現為空屋等情,據被告戊○○、丁○○、己○○特別代理人
陳明在卷(第270、271頁),被告戊○○、丁○○雖不同意變價
分割,然其等理由主要為售價高低問題,並無現在或未來會
利用該等不動產、以價值找補等規劃,而目前使用收益部分
不動產之己○○亦主張變價,依不動產使用現況、各繼承人之
意見,認如將該等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共6人分別共有,增加
管理使用之不便,如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有助促進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權益及公平性亦無不
利,故以變價分割為適當。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遺產為存
款、股票、投資、保單價值等,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故由原告、被告
戊○○自存款數額較多之日盛銀行存款(附表一編號13至16)
中取回先前支付之繼承費用,其餘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娥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分之1 5. 郵局存款 新臺幣38,2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 板橋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162元及其孳息。 7. 板橋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469元及其孳息。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925元及其孳息。 9.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92,243元及其孳息。 10.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354,284元及其孳息。 11.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6元及其孳息。 12.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287,969元及其孳息。 13. 日盛銀行存款 新臺幣14,434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27,000元、被告戊○○取得新臺幣1,642,897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4. 日盛銀行存款 新臺幣1,051,540元及其孳息。 15. 日盛銀行存款 新臺幣722,284元及其孳息。 16. 日盛銀行存款 新臺幣328,019元及其孳息。 17. 中鋼股票 852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8. 貴族嬰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40,000股及其孳息。 19. 中國人壽保單(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保險金額10萬元) 新臺幣122,83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12分之1 被告乙○○ 12分之1 被告丙○○ 12分之1 被告丁○○ 4分之1 被告戊○○ 4分之1 被告己○○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