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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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張瀞霞
張仁杰
林德勇
林翠婉
林志豪
林婉珍
林婉玲
受告知人 林德仁
林德忠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宋紹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關係人即債務人林德仁、林德忠
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林德仁、林德忠共同被告之
必要,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德仁、林德忠為被告,嗣於言詞辯
論前撤回對林德仁、林德忠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1
頁),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瀞霞、張仁杰、林德勇、林翠婉、林志豪、林婉珍、
林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德仁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6,801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德忠積欠原告312,572
元,及其中58,253元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6,929元自100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代位人林
德仁、林德忠均未為清償,經原告積極催討未果並取得執行
名義在案,又被代位人林德仁、林德忠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宋紹懷之繼承人,均得繼承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宋紹懷於99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已由被告張仁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但因被代位人林德仁、林德忠名下除繼承之
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對於原告債務,又遲未就遺產為分
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德仁、林
德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仁杰: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三、被告張瀞霞、張仁杰、林德勇、林翠婉、林志豪、林婉珍、
林婉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
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宋紹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原告對林德仁、林德忠有上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
而林德仁、林德忠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015467號、109年
度司執字第01357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第175頁至179頁)等件為證,堪認林德仁、林德忠已無資力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該債務本得藉由林德仁、林德忠主
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林德仁、林德忠其自繼承
登記後迄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伊對林德
仁、林德忠之債權,代位林德仁、林德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
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
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
法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
德仁、林德忠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林德仁、林德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林德仁、林德忠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原告按林德仁、林德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紹懷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德仁 1/10 2 林德忠 1/10 3 張瀞霞 1/4 4 張仁杰 1/4 5 林德勇 1/10 6 林翠婉 1/10 7 林志豪 1/30 8 林婉珍 1/30 9 林婉玲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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