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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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江秋仁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追加 原告 江政財
江金紋
江弘義
江文義
江欣郁
被 告 江游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原告江政財、江弘義、江文義、江欣郁四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江秋仁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江銀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江銀基之遺產(被繼承人江銀基對被告之前項債
權1420萬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分配,每人取
得0000000元。
並陳述如下:
被繼承人江銀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
:配偶即被告,次子即原告江秋仁、三子即原告江政財、四
子即原告江金紋、長子江標仁於108年9月13日過世而由其子
女三人代位繼承即原告江弘義、江文義、江欣郁。
被繼承人江銀基於108年12月20日因氣體交換障礙、肺擴張
不全,導致血氧濃度降低,需氣切保持呼吸並提高血氧量,
根本無法言語,無法確認其處分財產的意思。被告利用伊與
被繼承人江銀基婚姻同居多年之便利,不僅提領被繼承人的
金融存款,更與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8日作成贈與契約,將
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於1
09年1月21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後來於110年3月將該不
動產以價格1420萬元出售第三人並移轉登記完畢。
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8日死亡,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所載,僅
剩餘遺產318元。原告請求函查被繼承人過世前五年的金融
交易明細資料,俾原告明瞭其生前存款流向。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1146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動產價值14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
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債權等語。
三、追加原告江金紋到庭陳述:
江金紋為被告之親生子,不願與被告對薄公堂,亦反對擔任
原告,僅因法院裁定視為追加原告。被繼承人生前完全未得
到原告江秋仁的理睬,原告江秋仁卻利用本件訴訟要求法院
調查金融資料以撈取證據,此舉不適當等語。
四、其餘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五、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被繼承人與被告的婚姻關係長達50年,原告江秋仁雖非被告
的親生子,但被告對其視如己出,被告與被繼承人共同打拚
賺錢以扶養原告江秋仁等子女長大,被告對婚姻財產貢獻良
多,自己並無婚姻剩餘財產,故就本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完成過
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依被繼承人意願,於110年3月4日變賣
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20萬元,扣除仲介費0000000元,餘
款依被繼承人指示,購買金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青孝
園之長青孝園公墓編號福泉區B905號墓地及其地上物,共花
費1090萬元,此有墓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該墓地13坪由專業
公司起造家族納骨建物,可容納很多家族的骨灰。
被繼承人的病歷資料,於109年1月5日記載並無意識障礙。
國稅局的免稅證明,有明列被繼承人的遺產,故無再函查銀
行的金流必要。因被繼承人已無任何遺產可分割,本件起訴
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銀基生前的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均遭被
告私自轉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認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遭侵害
財產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銀基的生前財產遭被告侵害,無非以
被繼承人生前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的病程護理紀錄影本為據
。本院依原告聲請而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檔
偵字第21708號案卷宗七宗。
依所調閱的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江秋仁對於被
告江游美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的告訴,告訴事實與本件起
訴相同,主張被告江游美偽造文書,作成系爭不動產的贈
與契約及過戶登記行為,檢察官勘驗被告江游美提出的影
片光碟,確認被繼承人生前自主在契約文件上蓋印,旁人
向被繼承人解釋是要辦理過戶給配偶江游美,被繼承人聽
完後仍持續蓋印在契約文件上,江秋仁亦確認影片用印者
為被繼承人,檢察官最後於111年1月25日作成111年度偵
字第1372號不起訴處分書。江秋仁不服而再議,經發回續
行偵查,葉紅齡代書到偵查庭證稱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文
件帶去榮總醫院,有向被繼承人解釋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其
配偶,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且聽得懂,他沒有說話而自己蓋
手印,沒有任何人幫忙他蓋手印等語,檢察官最後依卷內
的被繼承人病歷資料、前揭勘驗光碟、葉紅齡代書的證詞
等資料,於111年7月24日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
訴處分書。以上卷宗,本院有影印其中的葉紅齡代書證詞
筆錄、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的契約文件、111年度偵字第1
372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案卷宗第301頁以下)及部分的被繼承人病歷資
料(因原告已提出被繼承人自109年1月3日至同年月9日的
病歷資料影本,附於本案卷宗第49-52頁。本院僅影印被
繼承人自109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的病歷資料,附於本
案卷宗第337-369頁)。
依被繼承人的前揭病歷資料,顯示109年1月3日氣切管換
藥,109年1月5日氣體交換障礙及肺擴張不全,109年1月6
日昏迷指數E4VTM5、109年1月7日昏迷指數E4VTM6(見卷
宗第51頁),109年1月9日昏迷指數E4VTM5(見卷宗第337
頁),109年1月17日昏迷指數E4VTM6(見卷宗第347頁),
109年1月22日意識狀況清楚且生命徵象穩定(卷宗第355
頁),109年1月23日焦慮,109年1月24日無意識障礙(見
卷宗第357頁),109年1月25日昏迷指數E4VTM6,109年1
月26日無意識障礙(見卷宗第359頁),109年1月28日昏
迷指數E4VTM6(見卷宗第361頁),109年1月30日焦慮、
表情平穩、偶可微笑(見卷宗第365頁),109年2月1日意
識清楚,109年2月2日焦慮且昏迷指數E4VTM6(卷宗第367
頁),109年2月10日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表達、昏迷指數
E4VTM5、出院準備服務計劃,109年2月11日昏迷指數E4VT
M6(見卷宗第369頁)。
被繼承人前揭昏迷指數E4VTM6或昏迷指數E4VTM5,依網路
搜尋資料結果,E4代表睜眼反應的分數4分,VT代表氣切
而無法測得語言反應的分數,M6或M5代表運動反應分數為
6或5分,昏迷指數E4VTM6即有10分而屬於「病情穩定、得
順利出院」,此有本院以網路搜尋的參考資料(附於卷宗
第384-386頁)可稽。參酌前揭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1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卷宗第371-374頁),
亦依此同份病歷資料,認為被繼承人在系爭不動產過戶階
段即000年0月間的意識狀況良好。
再查,系爭不動產過戶的承辦代書葉紅齡在本案具結證稱
:「(問:你去醫院與被繼承人談贈與契約幾次?意識狀
況如何?) 兩次,第一次是與被繼承人以電話聯絡,第
二次因為要給被繼承人看過戶文件,所以去醫院看被繼承
人,當時有給被繼承人看移轉的契約,也就是要送地政機
關的文件,被繼承人蓋手印,我有跟被繼承人解釋,我忘
記他有沒有說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被繼承人的意
識清楚,我有解釋文件是要把不動產過戶送給太太,被繼
承人就蓋手印,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我總共只有去醫院
一次。」、「(問:當時現場有何人?)當時有我、我的
弟弟也就是助理,還有被繼承人太太及一個兒子。」、「
(問:到醫院的日期是否記得?)我忘記了。」、「(問
:111年偵字第1127號卷宗7頁的契約文件,你去醫院的日
期與該契約的日期是否同一日?)我沒有特別留意,所以
不知道是否是同一日。」、「(問:立約日期是否是你打
字?)是,是用電腦打的」、「(問:偵查卷第六頁到第
八頁,契約書的被繼承人的便章,是何人蓋的?)當時是
先蓋手印,才蓋印章,印章是他們家屬交給我蓋的。」、
「(問:過戶契約書是寫109年1月8 日,你去醫院給被繼
承人蓋手印,是在這日期之前或之後?)我都是習慣先在
契約書上押好日期,再拿去給當事人蓋章。簽名蓋章的日
期不一定跟契約書所載日期同一天,有可能是比較晚的日
期才蓋手印的。這個案件因為太久,我不記得是否是同一
天。」等語(見卷宗第377-380頁)。
依前揭病歷資料、證人所述,可知被繼承人生前親自蓋手
印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時,代書葉紅齡有在旁解釋契約
文件要辦理的過戶房地及對象,被繼承人並無意識不清楚
,且其自主蓋手印,並無法證明出於被告虛偽辦理系爭不
動產的過戶。
原告請求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被繼承人於109年1
月8日意識狀態如何,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的病歷資料已在
卷內,其意識狀況得逕依病歷資料紀錄判斷,且時間距今
多年,醫院亦僅能依病歷資料回答,故無再次函詢必要。
何況,代書葉紅齡已證述系爭不動產的契約用印時間不一
定是109年1月8日。
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出於被告的不實偽造
文書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的不動產遭被告侵
害云云,即難採取。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時所遺留存款僅318元,懷疑被繼
承人生前存款遭被告侵占,請求本院函調被繼承人的金融
帳戶於死前五年的金流明細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如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
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
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
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26
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
原則上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
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參見
:沈冠伶--摸索證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效力。花蓮高分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
4號判決)。
依原告提出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見卷宗第39頁),
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僅剩餘「郵局143元、新莊區農會162元
、永豐銀行13元」,並將被繼承人生前二年內贈與被告的
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稅課稅標的,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二年
內僅有系爭不動產的贈與流出,而遭國稅局歸入遺產稅計
算。
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足以讓本院合理推斷被繼承人生前意識
不清且遭他人侵害財產所有權,故難以僅憑原告臆測而函
調取被繼承人生前所有金融帳戶明細供原告海撈證據,故
其請求於法無據。
七、依上開調查的證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意識不清而遭
被告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存款。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規定,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而,原告所提出的病歷資料及證人葉紅齡,均無法證明
被告侵害被繼承人的生前財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就該債權予以分割,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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