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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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雪雲
代 理 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相 對 人 陳再坤
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2月24日111年度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再坤為抗告人之配偶,民國11
1年10月30日,抗告人經陳再坤之胞妹告知,陳再坤已於印
尼往生,並提供印尼出具之死亡證明影本,然該死亡證明之
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與陳再坤在台資料不符,戶政機關無法辦
理陳再坤死亡登記。又因陳再坤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
再有入境之紀錄,警察機關拒絕將陳再坤列為失蹤人口,雖
陳再坤於98年8月14日回臺奔喪,戶政資料卻無入境紀錄,
陳再坤可能已於印尼改換姓名後,因陳再坤在鄉下有一筆土
地,希望可以辦理繼承,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爰依民
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相
對人死亡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雖提出其與陳再坤之戶籍謄本,向本院聲請對陳再坤
為死亡宣告,惟陳再坤已死亡乙情,業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抗告人及陳
再坤之女陳麗文到庭證述綦詳,堪認抗告人已知悉陳再坤死
亡之事實,則難謂符合「生死不明」之前提,揆諸前揭說明
,陳再坤既已死亡,則抗告人聲請對陳再坤為死亡宣告,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㈡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雖曾表示陳再坤已於印尼死亡並提出LIN
E對話紀錄為證,然細繹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之人像照
片是否即為陳再坤本人,顯然有疑,再自所謂「印尼出具之
死亡證明」以觀,亦無法證明陳再坤本人業已死亡,且戶政
亦因此拒絕辦理死亡登記,故上開抗告人於原審所陳關於陳
再坤死亡一情,顯屬個人臆測之詞,而絕非其已明確知悉陳
再坤確已死亡,至於證人陳麗文雖於法庭為相關證述,和其
消息來源亦經抗告人所轉述,並非親自見聞陳再坤業已死亡
,堪認陳再坤仍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㈢陳再坤早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雖曾於
98年8月14日回台奔喪,然仍行方不明,而無法確知其生死
,顯已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失蹤人失蹤滿七年」之
要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㈣按我國民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僅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
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
謂由法院已裁判宣告,看作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
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
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頻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
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可
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其配偶陳再坤為死亡宣告係謂結束陳再
坤於我國住居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而非印尼地區),故在
陳再坤業已離去其再台住居所達一定年限,並確已離境多年
而生死狀態確屬不明之情形下,實應堪認已符合聲請死亡宣
告之要件。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陳再坤(男,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或發
回原審法院。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民法所定死亡
宣告(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係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
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
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
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
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
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
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
宣告。」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
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
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
前提。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
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
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陳再坤雖已離境,然並未失蹤,且依聲請人等之認知,陳再
坤並未生死不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再坤於86年間遷居前往印尼經商居
住一情,業經原審依職權查詢之陳再坤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
業表顯示:於86年2月17日離境後即未入境(原審卷第35頁)
,而依據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問:主張相對人陳再坤已
經死亡?依據為何?)是。我的小姑有傳他的死亡證明跟相片
...相對人說要跟朋友合作做生意,做氣球、游泳圈、紙板.
..98年相對人回台灣時,但他都沒理我」(原審卷第47、48
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麗文於原審證稱:「最後一次
是在奶奶出殯時,當天有簡短跟我對話...(問:證人如何知
道相對人已死亡?)是媽媽跟我說,然後陳秀玉也有傳照片給
我們,應該是陳秀玉有跟印尼那邊的人聯絡。」(原審卷第
50頁)相符,另參酌本院依據聲請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查詢是否有陳再坤之失蹤資料,經該分局函覆
稱經查詢失蹤人口系統,查無陳再坤之資料,依據上開聲請
人與證人之證詞等證據,足以認定陳再坤於86年因與朋友合
作做生意而前往印尼定居,陳再坤仍與陳秀玉等人保持聯絡
,而抗告人等得直接或輾轉得知陳再坤之消息,而無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況。既陳再坤
並未陷於生死不明,抗告人請求為死亡宣告,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因無法證明相對人已經失蹤七年,故主張相對人業已
死亡
抗告人雖以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業已死亡,主張原審以相對
人死亡駁回抗告人聲請為不當。抗告人一面主張相對人業已
死亡,原審採信抗告人之主張而駁回聲請,抗告人竟反對自
己原先之主張而提起抗告,誠信上已有可議之處,惟縱令相
對人並未死亡,抗告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彼等於主觀上與
陳再坤完全失去聯繫已達七年之時間,抗告人因無法舉證證
明陳再坤之失蹤時間,欲直接以陳再坤業已死亡之事實獲取
死亡宣告之裁定,然與法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㈢縱令抗告人無法向戶政機關取得死亡登記,亦不得已此請求
法院為死亡宣告
抗告人又以自己無法以現存證據向行政機關取得陳再坤之死
亡登記為由,認為法院應為死亡宣告之裁定,惟本院就抗告
人取得之相關證據送往新北○○○○○○○○詢問是否可辦理相對人
死亡登記,依該事務所函覆稱:「本案當事人若確於國外死
亡,申請人應提憑在國外作成之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且經我駐
外使館處、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
係外文證明文件英翻譯成中文經駐外單位驗證或經外交部複
驗或法院、民間公證處公證,並可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
理。」此有新北○○○○○○○○函附於本院卷第93頁可證,是本件
倘如抗告人所言,陳再坤業已死亡,抗告人自應依據上開程
序辦理,抗告人之請求核發死亡宣告之裁定,於法無據,是
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業已失蹤達七年,遽
以相對人業以死亡提出本件聲請,已與法律之規定有違,原
審以抗告人之請求與法律規定有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審認定相對人死亡有違誤而提起抗
告,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所據,且與誠信有違,自難准許。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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