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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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蔡○真 (已歿)
關 係 人 劉鴻傑律師
以上相對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劉鴻傑律師為被繼承人蔡○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00巷00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蔡○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審聲
請意旨略以:新光銀行對繼承人蔡○真存有本金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4,443,526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
繼承人蔡○真已於民國109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父蔡○
荒、母陳○均未於我國設籍;其姊蔡○文曾設籍我國,現已出
境,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致新光銀行無法行
使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蔡○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尚有被繼承人蔡○真之父蔡○荒、母陳
○為第二順序繼承人,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與民法第117
7條要件不符,應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177條所稱繼承人有無不明包括繼承
人存歿不明情形,本件被繼承人蔡○真於109年8月1日死亡,
無配偶及子女,在臺無親屬,其戶籍謄本所載之父蔡○荒、
母陳○及姊蔡○文現均未在臺設有戶籍,存歿未明,應符合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任被
繼承人蔡○真之遺產管理人。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歸納前揭法文意旨,被繼承人之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
議,包括無親屬會議情形,得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或稽徵機關等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參林
秀雄,繼承法講義,元照,94年11月,頁197)。
五、經查:
㈠、親屬不足親屬會議法定人數
抗告人主張對被繼承人蔡○真存有系爭債權,業據其提出借
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
又其主張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亦有被繼承人蔡○真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蔡○文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第4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繼承人蔡○真原居住菲律賓,於77年6月2日入境,同年12
月23日申請在臺設籍長期居留獲准;其姊蔡○文00年00月00
日生,原住菲律賓,於83年6月29日入境,84年7月13日遷入
登記,後又出境於95年4月17日遷入登記,再於00年0月00日
出境,於101年9月5日逕為遷出登記,自000年0月00日出境
後迄今未入境,自戶役政資訊系統查得被繼承人蔡○真二親
等內之親屬亦僅其父蔡○荒、母陳○及姊蔡○文,有新北市三
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同年4月26日函暨所附蔡○真、
蔡○文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第38頁;
第45至49頁),被繼承人蔡○真胞姊現年83歲,其父父蔡○荒
、母陳○應年近百歲,難以確認其存歿,依卷內事證,可查
得被繼承人蔡○真僅該3名親屬,縱全數計入,仍未達我國民
法第1130條、1131條所規定親屬會議之最低法定人數5人,
堪認本件亦有民法第1132條第1款、第2款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依民法第1177條、第11
32條第1款及第2款,本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合先敘明。
㈡、無親屬會議
本件自被繼承人蔡○真109年8月29日死亡起至新光銀行112年
3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達2年6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
1個月之選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且本件有親屬不足親屬會議
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得認新光銀行主張本件無親屬會議乙情為真,新光銀
行既對被繼承人蔡○真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就蔡○真之遺
產自屬利害關係人,本件被繼承人蔡○真亦留有遺產(見原
審卷第13至16頁),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進行後續程序之必
要,是新光銀行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核屬有據。
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
又經抗告人陳報推薦劉鴻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真之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能勝任遺產管理
人一職,並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其律師證書、同意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
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蔡○真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以本件尚有第二順序繼承
人而駁回新光銀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
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又財產權訴訟之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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