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美萍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受監護宣告之人 周鴻蓮
相 對 人 怡如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關 係 人 舒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執行職務範圍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怡如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怡如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之次女,周鴻蓮因罹患
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且有記憶明顯衰退及
混亂情事,於民國108年間在亞東紀念醫院檢查時,確認罹
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周鴻蓮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周鴻蓮子女,除次女即相對人怡如,尚有長女即抗告人
美萍。周鴻蓮與抗告人美萍同住前,相對人怡如在周鴻
蓮所住社區購屋,以利就近照顧。102年周鴻蓮讓抗告人同
住後,相對人怡如仍時常前往探視周鴻蓮,或偕周鴻蓮外
出散步吃飯,周鴻蓮入住佳和護理之家(下簡稱護理之家)
,亦由相對人怡如實際探訪打聽並選擇,相對人怡如有
照顧周鴻蓮之能力。
反觀抗告人美萍自述107年起每年自周鴻蓮帳戶轉出新臺
幣(下同)2,200,000元至2,400,000元,實不宜擔任周鴻蓮
之監護人,或至少應由相對人怡如與抗告人美萍一同擔
任,始符合周鴻蓮最佳利益。另同意由相對人長子李奕軒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裁定宣告周鴻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相對人怡如與抗告人為周鴻蓮為共同監護人,應依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執行監護職務,又指定抗告人美萍之女
兒舒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美萍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美萍長期擔任周鴻蓮之主要照顧者,周鴻蓮入住護
理之家後,亦時常前往探視或帶周鴻蓮外出就醫,二人感情
親密。
反之,相對人怡如頻繁往返臺美二地,鮮少探視照料周鴻
蓮。周鴻蓮於民國100年至111年入住安養中心以前,均與抗
告人美萍同住,並同意抗告人美萍無償使用周鴻蓮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9樓之2房屋(下稱板橋區房
屋)。周鴻蓮入住安養中心後,抗告人美萍仍繼續居住該
板橋區房屋,此為相對人怡如所明知。相對人怡如卻稱
板橋區房屋自周鴻蓮於111年9月住進安養中心起,長期由抗
告人美萍及其女兒使用,致家調官誤認抗告人美萍在財
務運用規劃有不合規範疑慮。板橋區房屋為周鴻蓮所有,周
鴻蓮有繳納管理費及維護房屋之義務,抗告人美萍協助周
鴻蓮繳納管理費及更換有安全疑慮之瓦斯設備,係有利周鴻
蓮,相對人怡如卻稱抗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
㈡周鴻蓮出於感念抗告人美萍之細心照顧,始將財產贈與予
抗告人美萍。抗告人美萍為主要照顧者並長期全權管理
周鴻蓮之財產,周鴻蓮極信任抗告人美萍。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之證據,周鴻蓮匯款予抗告人美萍時,並無意思能力
受不當干預之可能。
相對人怡如誣指抗告人美萍侵吞周鴻蓮財產、阻撓探視
周鴻蓮云云,可見相對人怡如與抗告人美萍間已無互信
基礎,原審裁定使彼二人擔任共同監護人,高度疑慮能否共
同基於周鴻蓮利益而行使監護權。
周鴻蓮曾將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
松山區房屋)及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5巷潤泰台北新大
陸社區地下四樓B4-264之停車位(下稱板橋區停車位)等不動
產出租事宜交由抗告人美萍管理,若該等不動產有修繕需
求即需由周鴻蓮之財產支出費用,若逾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費用,依原審裁定,即需相對人怡如之同意方可支出,
可能讓相對人怡如濫用監護人的同意權。況且,相對人
怡對周鴻蓮之財產管理毫無所知而無法有效判斷,原審給予
相對人怡如監護人地位,不僅無益,更可能損及周鴻蓮之
利益。
相對人怡如曾以不實話術誆騙周鴻蓮,推薦周鴻蓮購買保
險、並由怡如及其子為保險受益人,將周鴻蓮之財產用於
投資高風險的金融產品,受有嚴重損害後,拖延返還投資款
項,有侵吞周鴻蓮財產之嫌,周鴻蓮對怡如亦已無信賴。
原審對抗告人美萍設下多重監督機制,欲避免周鴻蓮利益
受損,然抗告人美萍為周鴻蓮之主要照顧者並協助周鴻蓮
管理財產,未曾侵害周鴻蓮之利益。若相對人怡如對周鴻
蓮之監護事務有疑慮,應可提出證據,不應誣指抗告人美
萍侵吞財產,藉此取得共同監護人地位。
為此請求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周鴻蓮之監護權,始符合周鴻蓮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認定不當,求予廢棄。
㈢縱本院認為仍應由相對人怡如與抗告人美萍共同擔任監
護人,始符合周鴻蓮之最佳利益,然考量周鴻蓮年事已高,
生活、醫療、租賃等管理費用動輒超過30,000元,部分生活
費用可能難以取得留存收據,不動產租賃契約與租賃事務維
護管理若中止或調降租約未必不利於周鴻蓮財產,為此請求
法院指定相對人怡如與抗告人美萍行使共同監護職務範
圍如抗告人提出的附件2所示方式。
㈣先位聲明:
⑴原裁定關於選定怡如為周鴻蓮之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⑵
選定美萍為周鴻蓮之單獨監護人。
備位聲明:
⑴原裁定關於共同監護人怡如、美萍執行職務範圍之附
件部分廢棄。
⑵指定共同監護人怡如、美萍執行職務範圍如抗告人 提
出的附件2所示方式。
四、相對人怡如之抗辯:
㈠抗告人美萍不否認其自107年至111年間每年自周鴻蓮之金
融帳戶領取2,000,000至2,400,000元不等,合計10,600,000
元存款,僅辯稱該些款項係周鴻蓮所贈與。
抗告人雖提出周鴻蓮手寫文字表示贈與10,600,000元予抗告
人,然相對人怡如已於原審說明其不可採處。依原審鑑定
報告,周鴻蓮早於107間診斷出失智症,108、109年甚至出
現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日夜節律開始混亂、疑似有幻覺等情
形,不可能正常表達贈與財產之意思。抗告人美萍迄今未
能提出相周鴻蓮有贈與上開巨額財產之證據,其抗辯無足採
信。上開存款本應作為周鴻蓮安享晚年之資金,卻遭抗告人
美萍悉數掏空,故應保障周鴻蓮老有所依。
抗告人美萍稱周鴻蓮受監護宣告後,伊不可能繼續領取周
鴻蓮之存款,惟此係抗告人美萍試圖繼續控制周鴻蓮財產
之說詞,若相對人怡如無查閱周鴻蓮存款資料之權限,根
本無法發現抗告人美萍挪用財產行為。抗告人美萍亦曾
將無關周鴻蓮之費用列計在周鴻蓮之必要支出。
抗告人美萍宣稱其與相對人怡如無信賴基礎,惟抗告人
美萍與怡如間最大歧見,僅在於抗告人美萍私自領取
周鴻蓮存款。相對人怡如一直十分尊重抗告人美萍之意
見,反而是抗告人美萍於原審裁定後藉故不配合,致兩人
難以履行原審裁定之職務分工。原審裁定相對人怡如與抗
告人美萍共同擔任監護人,且抗告人美萍每月須記載周
鴻蓮帳戶之花費及留存收據等,均有必要。
㈡相對人怡如十分贊同原審裁定的共同監護方式,僅就所定
共同執行職務範圍部分,補充意見如下:
⒈原裁定附表記載:「三、所支出應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生
活費用,除安養費用外,……」,此處可明確記載為「所支出
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之每月』生活費用,除所支出之『安養
中心費用』外」,以明確費用支出基準係以每月為單位,並
避免安養費是否包含其他營養品或尿布等爭議。
⒉周鴻蓮名下尚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含B1-403車
位)及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B4-264車位出租中,租金收入分
別為每月52,000元及每年49,800元,基於保障周鴻蓮權益,
請求補充規定:⑴上開租金應統一由周鴻蓮的華南銀行帳戶
收取。⑵除終止租約、調降租金等行為,應由共同監護人共
同決定外,抗告人美萍得自為續約、管理及維護上開租賃
物之必要行為。
㈢本案家事調查官之報告,肯認由抗告人美萍與相對人怡
如共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怡如共同監督,符合周鴻蓮
之最佳利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心證理由﹕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鴻蓮,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12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兩造均未
不服,是以原審裁定關於周鴻蓮受監護宣告部分已確定。本
件抗告審僅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鴻蓮的監護人選及監護職
務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㈢抗告人美萍主張:抗告人美萍與相對人怡如共同擔任
周鴻蓮之監護人,不符周鴻蓮之最佳利益,請求由抗告人
美萍單獨監護云云,無非以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錄影光碟暨
譯文、周鴻蓮之親筆信影本、相關照片、佳和護理之家探視
記錄影本、周鴻蓮之就醫紀錄影本、抗告人美萍與相對人
怡如間之對話紀錄、周鴻蓮之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影本
等件為憑。經查:
⒈抗告人美萍、相對人怡如,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鴻蓮
之女兒,抗告人美萍自103年起與周鴻蓮同住並照料周鴻
蓮生活起居,周鴻蓮入住護理之家後,抗告人美萍持續前
往探視,此有護理之家探視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97至第
511頁),堪認抗告人美萍自103年起係周鴻蓮之主要照顧
者。又抗告人美萍於原審提出其與周鴻蓮之共同生活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23至第495頁),可見抗告人美萍與周鴻蓮
感情融洽,周鴻蓮受其妥善照護,是認抗告人美萍適任周
鴻蓮之監護人。
然而,關於周鴻蓮之財產管理部分,抗告人美萍與相對人
怡如間存在糾紛,參酌周鴻蓮自107年經診斷有遺忘、重
度抑鬱、阿茲海默症,此有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
9至第307頁);抗告人美萍於原審承認其每年自周鴻蓮處
取得200萬至22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40頁)。是認抗告人�
�美萍是否合法正當取得周鴻蓮之財產,不無疑慮。
抗告人美萍主張其取得款項係經周鴻蓮贈與,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周鴻蓮親筆信為證,該信件內容謂:「怡如:你電
話裡寫地信,我都看過了,錢見我交給萍的,萍沒騙我,是
我得意思,怡如不要再說了,我們只想安青過子日 ,周鴻
蓮」(見本院卷第39頁)。因書面字跡歪斜、錯漏用字,語句
結構顛倒,參酌前揭周鴻蓮的病歷資料,不足以判斷周鴻蓮
移轉款項予抗告人美萍是否有正常認知能力。
再者,相對人怡如指稱:板橋區房屋之管理費、瓦斯及熱
水器費用,應由實際居住板橋區房屋的抗告人美萍及其女
兒負擔,抗告人美萍卻將該費用列計於周鴻蓮之必要支出
云云。抗告人美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周鴻蓮本來獨居
,現在入住安養中心,房子是我與女兒在住,因房子是周鴻
蓮所有,需要繳納管理費,是用周鴻蓮的財產去維護,水電
費則是我自己繳。租金收入是存入周鴻蓮的華南帳戶。」、
「我同意以後自己付房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堪認抗告人美萍管理周鴻蓮之財產時,未能妥適避免
爭議,不僅無償居住使用周鴻蓮的房地,更將房屋管理費列
入周鴻蓮的負擔,是認抗告人美萍難以在不受監督下而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
⒉本院囑咐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
告,結論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鴻蓮依111年度監宣字1
211號(下稱原審)之鑑定報告,周鴻蓮因患有失智症,致
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抗告
人美萍和相對人怡如對於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選為舒芸均
不爭執,惟對於選任監護人和運作模式有所衝突和爭議。周
鴻蓮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抗告人美萍
和相對人怡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後,抗告人
即以其與相對人怡如關係緊張、互信薄弱,共同監護不免
相互掣肘,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之利益,以及認為己
方身為長期照顧周鴻蓮之人,故較了解周鴻蓮且深受周鴻蓮
信任,因而認為本件應選定美萍為單獨監護人較為適宜而
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美萍和相對人怡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周鴻蓮現行之養護療育模式為肯認而一致表達應予
維持,且調查彼等均有高度意願配合機構和專業醫療囑咐,
又原審既已裁定抗告人美萍幾乎可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醫療和養護治療等事宜,故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照顧和
養護療育部分,即便雙方關係不佳亦應無掣肘之可能。另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務管理部分,原審指定抗告人美萍和相
對人怡如共同管理,無非考量監護人之職務非僅受監護人
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更包含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一
項。復因以共同監護方式行之,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
,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之情事發生,應較有利於
相對人。原審裁定抗告人美萍和相對人怡如共同執行監
護受監護人一職後,雙方均表達目前共同監護情形良好順行
,從而抗告人美萍若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可資其與相對人
怡如共同監護有不利監護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事務運作之事
例外,基於法院選任監護人選時,已注意監護人是否能以受
監護人之最大利益為依歸,又監護人是否能妥適或管理受監
護人之財物或生活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從
而,共同監護人之一,不得僅以主觀臆測他方會故意牽制為
由,而否定共同監護之利益,自屬當然。又關於共同監護之
運作方式,衡酌前審於審理期間已查明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
名下確有土地房屋及相當金額金錢等財產,此有受監護人財
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1211號卷一,1至16
1頁)。據抗告人美萍和相對人怡如所供受監護宣告人7
、8月之財務收支明細、收據,可證抗告人於財務運用規劃
上,似部分不符法規範意旨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用於受監護人
利益之疑,如抗告人已無償使用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產),致受監護宣告人無法增益租金收入,雖更換不動
產内之瓦斯器具、大樓管理費繳納為管理行為之一部,惟受
監護宣告人已入住機構並無使用該不動產,又該系爭房產現
由抗告人和其家人無償使用居佳之利益,則房屋之必要保管
、保存等費用,若仍由受監護人財產内扣除,此一得一損間
,似難謂符合民法第1101條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規
範目的,從而抗告人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利益,卻未相應有基
本使用者付費之財產管理行為,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責,有待商榷,因而本件確有利害關係人介入監督財務
管理之需。另審量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年事已高,將來恐有
就醫應急之需求,從而為能確保其資產能被妥善運用到受監
護宣告人自身所需所用之處,復因受監護宣告人對於是否由
抗告人美萍單獨監護並無堅持,甚認若由美萍、怡如
共同管理其事務為佳,因此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尊重(
民法第1111條之1參照),及考量美萍、怡如等對於受
監護人之身體和醫療照顧並無二致,故若能共同監護,確實
能發揮相互支援監護事務和監督財務管理之效,進而關於受
監護宣告人周鴻蓮之監護人選,確實應由抗告人美萍及相
對人怡如共同監護人為妥,且採行共同監護亦可收相互監
督之效。是以,原審裁定由美萍、怡如共同擔任周鴻蓮
之監護人確屬妥適,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後略)」,此有
本院第112年度家查字第8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⒊綜合兩造意見,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堪認抗告人
美萍為周鴻蓮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周鴻蓮之生活醫療照料用
心妥適,惟抗告人美萍在管理使用周鴻蓮財產部分疑似圖
利自己而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故認有必要安排適當監督人選
,採共同監護方式,達互相糾正功能,以維護受監護人周鴻
蓮之最佳利益。
抗告人美萍主張其與相對人怡如無信賴基礎云云,惟因
受監護人周鴻蓮已入住安養機構,相對人怡如亦同意此安
養照顧方式,是認本件共同監護人的合作僅有財產的管理使
用部分,此可由法院裁定關於財產管理使用的規則,使共同
監護人據以遵循。
從而,原審選任抗告人美萍與相對人怡如共同擔任監護
人,可避免未來長期監護期間的照顧及財產管理爭議,亦能
使家屬間彼此監督養護治療之生活情形,有利於周鴻蓮的生
活安養及財產管理透明化,符合周鴻蓮之最佳利益,並無違
誤不當之處。抗告人美萍徒執前詞而抗告指摘原審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 定有明文。因監護
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係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是以本件監護人職務的行使方式,當事人係促
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裁量,縱其意見未由法院採認,不生駁回
的問題,又若原審裁定的監護行使方式有未盡處,亦無必要
廢棄改判,而僅須進一步裁定監護行使細節即可。
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
定,核無必要故予駁回,但本院仍依職權變更原審裁定主文
第二項後段關於共同監護的職務行使範圍及方式。亦即本院
審酌兩造陳述與前揭家事調查官的報告建議,認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周鴻蓮每月生活費用,除安養中心費用外,其餘生活
支出,在35,000元範圍內得由抗告人美萍自由運用,但仍
應保留開銷明細供相對人怡如查閱;周鴻蓮名下不動產管
理、水電瓦斯費用支出、不動產租賃契約及維護管理及租金
收入等事宜,為避免抗告人美萍與相對人怡如反覆衍生
爭執,爰變更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共同監護執行職務範
圍的附表內容,如本件裁定的附件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一、應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之醫療決定及生活、養護治療事宜,
除變更應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之安養處所(包含是否居住於
安養機構及選擇何機構)、是否進行急救或放棄急救之醫療
行為外,由監護人美萍單獨決定。
二、監護人美萍於執行上述一之醫療及照護事宜時,應即時以
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方式告知監護人怡如。
三、監護人怡如、美萍,應將應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存款,
集中存放於周鴻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租賃所得,亦應存入華南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由監護人美萍保管。
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每月領取的退役俸、健保補助費用、新
北社會局補助款匯入周鴻蓮郵局帳戶部分,禁止動用,若有
必要動用,需共同監護人採共識決定。
所支出應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之每月生活費用,除安養中心
費用外,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範圍内,由監護人美萍自行
決定(相關收據仍應留存備查,若監護人怡如要求檢視,
即應提出供查閱);超過新臺參萬元伍仟元之部分,應即時
以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監護人怡如關於所需支
出項目及金額;監護人怡如除有明顯正當理由外,不得拒
絕、並應於監護人美萍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含通知日),
回覆是否同意支出,如未回覆,則視為同意。監護人怡如
拒絕監護人美萍支出生活費用時,監護人美萍如認有確
有支出必要,仍得暫時以個人財產先行墊支。
四、監護人美萍應於每月10日前,將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之前
一個月(例如112年5月10日前,應提供112年4月整月之明細
)之銀行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以拍照或交付閱覽方式,提
供另一監護人怡如知悉。財務管理的檢視確認,以交易明
細資料的拍照為主,若有疑義,另一監護人怡如得請求監
護人美萍提供存摺原本供閱覽及交付交易明細表原件,每
月以1次為限。
五、若怡如對於上開明細有爭議,需立即提出,若經過兩個月
内仍未提出,視為同意該月財務管理使用狀況。
六、受監護人周鴻蓮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維護、管理租賃物之行
為,可由監護人美萍單獨為之,除終止租約(排除房客主
動終止外)、調降租金等不利受監護人租金收益行為外,才
需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
七、本裁定確定後,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應交由監護人美萍保管。監護人美萍,非經監護人
怡如的共同同意,不得擅自為處分行為。
八、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9
樓之2房屋之管理、水電瓦斯等費用,應由實際使用人支出
,不得逕以受監護宣告人周鴻蓮之財產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