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補繳裁判費(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補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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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被 告 鄭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張菊妹請求被告鄭元豪依其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0樓之不動產與鄭張菊妹,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原告主張,得核原告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6,141,7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
當期限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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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被告鄭元豪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建物(板橋區埔墘段0000建號)暨同段00之0地號土地 68.34 8/10 參同路段00巷00弄0號0樓建物實價登錄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12,339元。 6,141,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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