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志文等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熊秋美請求將被繼承人陳錦綉所遺之遺產,按熊秋美與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錦綉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熊秋
美之應繼分比例核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熊秋美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熊秋美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324,8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9,299,373元×
原告應有部分1/4=2,324,8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067元,原告已於112年9月28日繳納3,530元,故應再
為補繳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費用20,537元。準此,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新台幣或股數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15 1/1 參考原告所提內政部實價登錄價額資料,依據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於000年00月00日間交易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13,199.91元,故市場交易價額應為9,299,373元(計算式:113,199.91×82.15=9,299,373,元以下四捨五入) 9,299,373元 合計 9,299,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