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葉○琳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王○真
葉○成
葉○瑋
葉○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
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葉○○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迄今未分割,而為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等語。因本
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本件葉○○之遺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8,205,132元(詳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其應
繼分為1/5,則本件原告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
41,026元【計算式:18,205,132元×1/5=3,641,02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原告起訴未具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7,135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瑞芳所遺動產
編號 遺產類型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2,686元 2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1,308,255元 3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824,750元 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 2,84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 92元 6 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85元 7 債權 ○○五金有限公司(股東往來) 4,450,000元 8 投資 ○○五金有公司 3,000,000元 合計:9,588,708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瑞芳所遺房地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參考依據與計算基準 權利範圍/數量 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方式 計算式及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平均單價(元/坪):約 489,500元(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計算) 1/1 58.19x0.3025=17.6025坪 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 489,500x17.6025=8,616,424元(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計算)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6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3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47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28 核算被繼承人所遺房地持分之價額共為8,616,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