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歐家綺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蔡明哲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及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
婚聲字第1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聲請人甲○○(下稱甲○○)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由甲○○單獨行使親權、請求相對人乙○○(下稱乙○○)返還甲○○
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未來扶養
費;相對人乙○○提出反聲請,請求甲○○給付夫妻扶養費;兩
造各自提出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之本案聲請、暨關於反聲請的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
甲○○前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經法院
判決敗訴且三審定讞。然而,兩造於102年12月協議分居,
嗣因乙○○於108年3月17日中風,乙○○家族要求甲○○搬回乙○○
的台北市延平北路住處照料中風的乙○○,甲○○於109年4月至
000年0月間至乙○○的前揭延平北路住處同住照顧,其餘時間
兩造分居已長達8年餘。
⒉甲○○與子女丙○○居住新北市三峽區,於兩造分居或短暫同住
乙○○的延平北路家裡期間,乙○○均未主動給付子女扶養費。
甲○○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用,
並返還甲○○過去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考量子女由
甲○○單獨照顧,甲○○付出勞力時間高於乙○○,甲○○與乙○○應
依1比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乙○○應自本件聲請後之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18歲
成年止,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家庭收支調查
報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23,021元,依上開比例分擔子女扶
養費用,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5,347元。
乙○○應返還甲○○過去代墊扶養費,自102年12月分居起,至
本件聲請前之112年1月,共計代墊1,603,861元【計算式:〔
19,131元×1(102年)+19,512元×12(103年)+20,315元×12(104
年)+(20,730元×12(105年)+22,136元×12(106年)+22,419
元×12(107年)+22,755元×12(108年)+23,601元×12(109年
)+23,021元×12(110年)+23,021×12(111年)+23,021×1(112
年)〕×2/3=1,603,861元】。
⒊乙○○的台北市延平北路老家環境不佳且不改善,甲○○不得不
攜子女丙○○回三峽區娘家居住,因此子女丙○○出生後幾由甲
○○獨力照顧。乙○○於108年3月17日因中風在家休養,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亦無法負擔照料子女之責,亦
不願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養育者
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
㈡關於反聲請之答辯:
⒈甲○○未取走乙○○的存摺存款及保險理賠,僅代理乙○○將該款
項支付其所經營寬達立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及員
工薪資等費用、及支付乙○○之醫療費用,甲○○前於兩造離婚
訴訟已整理支出費用表格資料。甲○○甚至為乙○○代墊金額已
逾越乙○○的保險理賠金。
⒉乙○○取得其老家房地所有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
(下稱系爭延平北路不動產),實價登錄的價值至少10,000,0
00元,足以支付乙○○之生活費,乙○○卻將系爭延平北路不動
產移轉過戶至其胞姊名下,致乙○○名下無財產。乙○○原本非
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
㈢並聲明:
⒈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603,861元,及自本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
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
5,347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乙○○反聲請,暨關於本案的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聲請部分的答辯意旨略以:
⒈甲○○前提起離婚及子女親權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婚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其訴;
甲○○上訴二審,又追加備位聲請依同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及依同法第1089條之1第1項規定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子
女親權由甲○○單獨任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甲○○
上訴三審,再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逕以111年台上
字第29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
揭判決有既判力。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再依民法第
1055條規定提起本件酌定親權,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甲○○於112年1月3日接獲最高法院的確定裁判,復於同年月1
9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距離前案僅16日,亦無新的分居達6
個月情形,甲○○之主張顯非可採。
⒉甲○○主張兩造自102年12月起分居至今已8年多,並非屬實,
其請求乙○○給付過去及未來扶養費,亦無理由:
⑴兩造婚前已同居在乙○○的系爭延平北路不動產,100年11月11
日結婚後仍繼續同住該住處。嗣因甲○○先後至桃園龜山之仁
寶公司、鴻海公司工作,乙○○體恤甲○○上班路途遙遠且須照
料伊老母,兩造商議後,讓甲○○就近住三峽 區娘家(下稱三
峽娘家),甲○○仍不定期返回延平北路不動產住處與乙○○同
住。甲○○暫居三峽娘家時,乙○○幾乎每週週末、及週間不定
期,均前往三峽娘家與甲○○同住。嗣甲○○生子後,兩造仍維
持前揭延平北路不動產、三峽娘家的二處輪流同居方式,共
同照料子女丙○○,並無分居情形。
兩造更於000年0月間共同創立寬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
達立公司)、小旅行生活事業社(下稱生活事業社),共同打
拼賺錢養家。嗣,乙○○於108年3月17日中風住院,甲○○重新
裝修延平北路不動產住家,裝修完畢後,甲○○便搬入該住處
與乙○○同住照顧,直至000年0月間甲○○訴請離婚及親權案件
調解不成立後始遷離。
前案離婚及親權的一審訴訟,乙○○已提出兩造平日相處事實
、丙○○之證述及甲○○自承,前案確定判決亦認為兩造不構成
分居事實。
⑵子女丙○○出生後,乙○○以匯款或現金給付甲○○,作為家庭生
活費,並時常偕甲○○及子女丙○○四處旅遊用餐,相關費用均
由乙○○支付。
兩造於000年0月間共同成立寬達立公司之資本額3,000,000
元由乙○○與其胞姊及友人共同出資,於000年0月間匯入甲○○
帳戶,由甲○○擔任負責人且為公司獨資股東。同年0月間,
乙○○匯款2,500,000元予甲○○,作為生活事業社的資金挹注
及生活費。可見兩造多年共同打拼賺錢養家。
乙○○中風後,甲○○將寬達立公司結束營業,就貨品轉售收得
帳款,除部分用於房租及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餘款由甲○○
於108年5至10月間分別領取。
乙○○在台企銀帳戶,包含本身存款、相關壽險給付、住院理
賠金等款項,共計約2,850,000元;除部分用於信用卡費、
電信費用的扣繳,亦由甲○○於000年00月間陸續領走。
乙○○支付前揭400餘萬元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已綽
綽有餘。甲○○於前案離婚訴訟一審中亦承認伊領走乙○○之勞
保老年年金889,848元及前開壽險金1,650,000元,
支付房屋裝潢、房貸、家用電器等相關開銷,並使用乙○○之
中信信用卡去支付兩造及子女之所有花費。足見乙○○於住院
前後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甲○○主張子女開銷多
由伊獨力負擔,並非屬實,甲○○請求返還伊代墊子女之費用
,顯無理由。
⒊兩造先前同住之延平北路不動產,原係乙○○之母蔡林梅,與
乙○○之二舅林美全、三舅林美清、外祖母等人合資購買之一
、二層樓祖厝,嗣因老舊,乙○○之三舅於73年間獨資改建為
目前之四層樓房屋,三舅經商有成而陸續分贈其兄弟姐妹各
一層樓房屋(乙○○之母分得一樓,乙○○之阿姨陳林秋玲分得
四樓)。乙○○之母,於90年間(兩造結婚前)基於理財規劃
,將該一樓房屋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並於00年00月間(兩
造結婚前)要求乙○○將一樓房屋的一半所有權登記予乙○○之
胞姊蔡慧瑛。
乙○○於108年間中風後,甲○○認為乙○○名下有前揭借 名登記
之不動產,致不符合請領低收及房租補助之資格,遂主動商
議要將乙○○名下的前揭一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至乙○○胞
姐名下,並要求與乙○○辦理假離婚;乙○○之胞姊遂依甲○○提
議,將乙○○形式登記的一半不動產移轉過戶至伊本人名下,
但不同意兩造的假離婚之建議。
乙○○名下的延平北路不動產一半所有權,本非乙○○所有,且
係在甲○○要求始過戶予乙○○之胞姐,乙○○並無脫產情事。以
上延平北路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變動情形,有乙○○提出之相
證7登記謄本可證。
㈡乙○○的反聲請:
乙○○於108年3月17日中風,經手術及復健療養後,目前可自
行站立及扶靠行走,唯無法工作賺錢為生,原本所有的存款
、保險理賠金、寬達立公司貨款等款項均遭甲○○領走,乙○○
目前無資力及謀生能力。
甲○○領走乙○○所有之前揭款項,更實際經營生活事業社,每
月營收約300,000元,經濟狀況甚佳。依民法1116條之1規定
,有扶養配偶乙○○之義務。
乙○○支付療養費用,亦高於國人平均每月支出標準,先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請求甲○○給付乙○○過去
扶養費,自108年3月18日中風後至112年5月31日反聲請前,
共1,598,688元【計算式:〔30,981元×9個月+30,981×4/3個月
(108年)〕+〔30,713元×l2個月(109年)〕+〔32,305元×29月(
110年至112年)〕=1,598,688元】。
甲○○亦應自反聲請提出後之112年6月起,應按月給付乙○○扶
養費,依前揭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標準32,
305元,已高於甲○○請求乙○○給付之未來子女扶養費用。兩
者相抵銷後,甲○○尚應給付乙○○。因此,甲○○請求乙○○給付
未來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本案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⒉反聲請部分:⑴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新
臺幣1,598,688元。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
子女丙○○。甲○○於110年2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離婚及子女親權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甲○○不服上訴,並追加備位聲請宣告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酌定子女親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備位聲請;甲○○不服上訴,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上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第61頁、第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的前案離婚及親權訴訟卷
宗(台灣士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126號案件、高等法院111
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
亦有甲○○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裁定影本
一件(見卷宗第35頁)、乙○○提出之台灣士林地院110年度
婚字第126號及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判決影本各
一件(見反聲請卷宗第19-49頁)可稽。
㈡甲○○請求酌定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乃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
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規定。故
於父母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下,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即得準用民法1055條、
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為夫妻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項
,以資夫妻遵行。
⒉甲○○主張依民法1089條之1准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甲○○單獨
任之。
依兩造前揭離婚及親權訴訟的歷審判決書所載的駁回理由,
未成年子女丙○○到法院陳述伊平常住三峽,每隔二週會去台
北的爸爸家住,爸爸生病前會開車帶伊去台北家住,有時伊
媽媽甲○○一起去住,爸爸的台北家改裝後,伊當時小學一年
級就去爸爸家住等語,並參酌乙○○提出其中風前偕子女丙○○
出遊照片,認為兩造係協議兩地輪流同住,並非夫妻分居,
乙○○有參與照顧子女及維持家庭生活,核與夫妻因工作或照
顧親人等原因而「平日分居、假日共聚」之生活型態相符,
有別於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自各生活且互不關心,乙○○期待
修復夫妻感情,甲○○於110年4月搬出延平北路住家而返回三
峽娘家,係其單方主觀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客觀上回復
兩造原先協議夫妻分開兩地居住之生活模式,乙○○目前因生
病復健期間而無法完全自理,故無法重拾生病前自行接送子
女至延平北路住處同住、或接甲○○與子女一起出遊,尚難僅
憑甲○○於110年4月離開乙○○住處之事實,遽認兩造夫妻感情
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而致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六個月以上,兩造目前無法同居係有正當理由,符合民法第
1089條之1但書之規定,因此,甲○○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
本文規定酌定分居期間之親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見
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宗第27至第49頁之高等法院1
11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判決書影本)。
本院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進行訪視,獲覆內容就兩造之衝突史或離婚原因部分內
容截錄略以:「A.原告部分:a.原告(甲○○)陳述103年1月未
成年子女出生前,原告便至新北市三峽區未成年子女之外祖
母家中待產,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持續居住於新北市三峽
區。原告陳述其每週六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乙○○)同
住並過夜,原告偶爾也會陪同前去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或聚餐……(中略)
e.原告陳述自被告中風後,原告會主動於假日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帶未成年子女至台北市大同區探望被告並與其過夜,被
告家庭成員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外出遊玩;11
0年5月三級警戒後……(中略)自此原告未再主動詢問被告探視
意願,但會主動安排未成年子女約1至2週與被告視訊1次……(
後略)」、「B.被告部分:a.被告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
要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除未成年子女會於假日至台
北市大同區與被告同住1日外,被告也經常於工作任務結束
後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陪伴未成年子女過夜,隔日再返回台
北工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每周約會會面2至3次……(後略)」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社工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0頁)。
因前揭離婚暨親權訴訟判決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有既判力。甲○○以相同理由,依民法第1089條之1,再請
求酌定分居期間之親權,既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兩造的分居已
無正當理由,是認兩造自110年4月甲○○離去而分居後,仍係
回復兩造原先協議的兩地生活模式,應待乙○○復健後,使乙
○○有機會重拾過往生活模式,接子女及甲○○偶而團聚生活。
從而,甲○○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酌定分居期間之親權由
伊單獨行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甲○○請求乙○○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亦有規定。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依法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子
女的責任,惟父母所負擔比例應衡量父母的親權能力及經濟
等因素,若其中一方暫時因生病而無法照顧子女、或暫時失
業而收入,則應暫時由他方負起保護照顧責任,甚至若一方
永久失能而無法扶養子女,得免除其義務,而由有能力之他
方負擔。
⒉查,乙○○前於108年3月17日中風,符合重大傷病資格並完成
重大傷病申請,患有腦梗塞併左側偏癱等情,有乙○○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第183頁)。
乙○○陳報其目前可自行站立及扶靠行走,尚在復健期間,仍
無法工作賺錢,甲○○自述伊擔任公司企劃工作而月入約為60
,000元(見本案卷宗第127頁)。
本院依職權函囑社工訪視兩造,甲○○向社工陳述「如由其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因考量乙○○中風後無穩定收入,又
每月有固定開銷,故不要求乙○○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若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則甲○○願意持續負擔未
成年子女保險費用,如乙○○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學費等必要
費用時,甲○○也願意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花費,以維持未成
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第二次社工訪視時,甲○○希望乙○○依
新北市最低生活水平標準支付扶養費用。」,乙○○則向社工
表示「其無工作能力故無法負擔,但未成年子女前來會面之
費用,其家人願意支付」,「社工評估:甲○○有工作能力及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乙○○因中風需復健,故
目前無穩定收入」等語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依此調查,乙○○自108年3月17日中風後,腦梗塞併左側偏癱
,迄今仍需復健回診而無工作謀生能力。參酌本院依職權調
閱乙○○109年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明細,乙○○於前揭年度所得
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至第95頁)。
因乙○○中風後,目前依靠胞兄胞姊的扶養照顧,不能自理生
活且無工作能力,難期待得工作謀生,其名下亦無財產所得
,既無從維持自己生活,照顧暫時無法行使保護教養及扶養
子女的責任。揆諸上開法律說明,自應由有親權能力之甲○○
獨自負擔責任。
從而,甲○○請求乙○○自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
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請求應待乙○○將來恢復有工
作能力程度再請求,併此敘明。
㈣甲○○請求乙○○返還過去代墊的子女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各
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
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須再負舉證責任。反之,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
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依前揭所述兩造協議兩地輪流生活模式,甲○○與子女平時住
三峽娘家,乙○○中風前會前往接子女回去延平北路住家過夜
照顧、或接子女與甲○○一起外出聚餐遊玩,乙○○中風後則由
甲○○帶子女搭乘大眾運輸前往探視乙○○等情,是以甲○○主張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乙○○就其已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
予敘明。
⒉查,乙○○抗辯: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透過現金給付或
匯款方式給付家庭生活費予甲○○,有時接甲○○與子女外出聚
餐旅遊或至延平北路同住的開銷全由乙○○支付,其匯款至甲
○○帳戶而成立公司並由甲○○任負責人等情,無非以其在兩造
離婚暨親權訴訟的前案已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家庭出遊用餐
照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為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前案離婚暨親權訴訟案件卷宗,在台灣
士林地院110年度婚126號案件卷一第181至第277頁、卷二第
35及53頁、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案件卷宗第141
至第163頁等處,有乙○○提出之照片及單據,核與其所辯相
符。參酌甲○○陳稱,伊代理乙○○領取存款及保險理賠,係去
支付公司積欠廠商款項、公司員工薪資、乙○○的醫療費等語
,並提出款項支出的整理表格為據(見本案卷宗第163頁及
該陳述狀附件之聲證5、6)。
依此,堪認乙○○於中風前有與甲○○各司其職,共同支持家庭
生活費用之運作,縱非定時支付固定費用,然仍可以證明乙
○○所有工作收入及積蓄,已由甲○○全權代為運用支付,可認
乙○○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因乙○○於00
0年0月間中風前,已就家庭生活費用盡其責任,將所有積蓄
及收入交由甲○○運用,兩造本諸合作分工之精神,協力經營
家庭、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並實際照顧,即不能認為乙
○○無扶養子女而受有不當利益。
⒊乙○○於000年0月間中風後,不能自理生活且無工作能力,為
無扶養能力者,關於子女扶養費用,應由有能力之甲○○獨自
負擔,已如前述。因此,甲○○於乙○○中風後支付子女扶養費
,並未使乙○○受有不當得利。
何況,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結束營業,相關貨物轉售所得貨
款,扣除員工解職薪資、房租等開銷後,餘款由甲○○領取,
甚至乙○○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合計約2,850,000元之金額,
亦由甲○○陸續領用,以上有乙○○於兩造前案離婚訴訟提出之
彰化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保險給付通知書等
件在卷(見台灣士林地院110年度婚126號案件卷二第57至第6
5頁、第255至第280頁、第282至第290頁),堪認乙○○已依其
所能於中風後協助負擔家庭生活支出,難認中風後即108年3
月後至112年1月期間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
從而,甲○○請求乙○○返還自102年12月至112年1月期間代墊
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乙○○反聲請甲○○給付夫妻扶養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
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
養義務之人扶養。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
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
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子女對於父母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一方雖
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方,即使負擔扶養義務之一
方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也只能減輕其義務。
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債權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權利,
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乙○○主張:其於108年3月18日中風後無法工作維生,有受甲○
○扶養的權利,108年3月18日中風起至112年5月31日反聲請
前之期間,乙○○由胞兄胞姊扶養,為此請求甲○○返還前揭期
間之扶養費共計1,598,688元云云。
縱認乙○○所述為真,然於前揭期間實際支出乙○○扶養費用而
受有損害者,為乙○○之兄姐,而非乙○○本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得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之人,應係實際支付費用
之乙○○兄姊或第三人,乙○○本人並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權。
從而,乙○○請求甲○○返還過去不當得利的扶養費1,598,68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乙○○主張其反聲請後即112年6月起之未來扶養費部分,乙
○○既表示要與甲○○請求乙○○支付子女扶養費作抵銷,足徵其
期待修復夫妻感情、經營家庭生活、對子女之關愛,自無不
可,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